(2017)豫13民终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万天一、赵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天一,赵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天一,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乾,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珍,女,1981年5月1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委托代理人:耿建军,男,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万天一因与被上诉人赵国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天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借条上被上诉人的名字是其个人添加,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转账凭条上没有转出账户等信息,不能证明凭条上的万天一与上诉人是同一人,借条上的还款日期05、5月3日,有篡改的痕迹,原判认定该处05(年)是笔误,推定是15(年)系主观判断,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赵国珍辩称,借条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及指印,被上诉人将钱打入上诉人的账户,该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作出的合理判决。赵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万天一立即向原告请偿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二分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负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万天一经关新福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万天一和担保人关新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借条今向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05.5月3号前归还。否则双倍偿还。借款人:万天一(签名、按指印)2014年5月2号(183××××9008)担保人:关新福(签名、按指印)2014年5月2日(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贰年)(原告添注)150××××8330.”。签订借条后,原告通过信用社向被告户名:万天一卡/账号62×××14……0的账户转账10万元借款,并在借条上借款人栏,添加“赵国珍”的名字。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万天一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3500元。下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清偿。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万天一申请对借条内容“05.5月3号”中的“05”是否为被告万天一书写及书写时间进行文审鉴定。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和借条整体审查后,认为,原告赵国珍在借条签订后向被告万天一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如实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性质和还款常理,原被告不可能将还款时间确定为借款日之前(2014年5月2日以前)或者借款的第二天(2014年5月3日)。借条中的“05.5月3日”明显系笔误,最早还款时间应为2015年5月3日,而原告于2016年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万天一申请鉴定的事项及可能得出的鉴定结论,非本案的关键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其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得到清偿,被告万天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偿还3500元,下欠96500元未还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和转账凭条向印证,被告万天一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万天一在借款到期(2015年5月3日)后未能还款,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结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被告万天一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止,被告万天一辩称,原告伪造借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告万天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国珍清偿借款本金96500元,并自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止。二、驳回原告赵国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万天一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万天一在二审中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上诉人账户上在借款当日确有一笔10万元进账,但在48秒后即被转出,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赵国珍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充分证明万天一的转入了10万元借款,至于该款由谁支取,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转账凭证与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万天一账户转款10万元的事实相符,但对上诉人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款由上诉人使用的证明方向,由于款项用途与借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借条上有上诉人万天一的签名及指印,其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借条上还有担保人的签名及指印,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为2014年5月2日,在借款当日被上诉人赵国珍即向上诉人万天一的账户上存入10万元,因此,上诉人万天一与被上诉人赵国珍之间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虽然该借条上还款日期为:05.5月3号,明显早于借款日期,显然不合逻辑常识,显属笔误,原判据此合理推断还款日期应为2015年,符合日常逻辑和普通人认知的常识,并无不当。上诉人万天一称借条上赵国珍的名字系其自己随后添加,借款上诉人也没有使用的理由,本院认为,即使借条上的赵国珍名字系其随后添加,但其作为该借条的持有人而主张借款权利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款项转入其账户后,又转入何处不影响双方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综上所述,万天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万天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