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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袁利军、张艳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军,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8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军,绰号袁小军,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16年9月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5日被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军、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1号刑事判决。袁某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袁某军、张某与其亲戚柳某、赵某等人酒后在赤水市锦绣路“渝江乌鱼”餐馆门前的公路上乘坐出租车时,被告人袁某军与出租车司机朱某发生争执,并将朱某驾驶的贵xxxx**出租车载客显示器扯来丢在公路上,现场聚集围观群众,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所长钟某、民警周某驾驶警车(牌照为贵CXXX**警)开着警灯巡逻至此,民警钟某、周某向被告人袁某军、张某等人表明警察身份后,劝说被告人袁某军等人不要与出租车司机朱某争执。被告人袁某军不听执法民警劝阻,还挑衅、辱骂执法民警钟某、周某。钟某、周某依法传唤被告人袁某军到市中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袁某军拒不配合,推拉执法民警。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脱下其右脚穿的高跟鞋乱打执法民警,被告人袁某军用牙齿将执法民警钟某右前臂咬伤,将执法民警徐程鑫的执法仪打掉,故意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2016年9月27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钟某所受之损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钟某所受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被告人张某的高跟鞋一只。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军、张某采取暴力的方法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判决:一、被告人袁某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三、作案工具,高跟鞋一只,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袁某军以“事发时不知道对方是公安民警,虽有言语不当,但没有辱骂;咬人是因受不了控制;摔坏执法记录仪也是因为有个东西在面前晃;在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报复殴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适用缓刑。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袁某军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事发时不知道对方是公安民警,虽有言语不当,但没有辱骂;咬人是因受不了控制;摔坏执法记录仪也是因为有个东西在面前晃”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军、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现场围观群众证言、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公安民警在处理袁某军与出租车司机纠纷时着有制式服装,明确表明了警察身份的事实。同时还证明袁某军因醉酒拒不服从调查,无端辱骂执行公务民警,又在被强制带离调查时咬伤执法民警的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军、原审被告人张某采取暴力手段妨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关于袁某军所持“在派出所被公安民警报复殴打”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袁某军可依法向公安机关监督部门提出控告。关于袁某军所持“从轻判处,适用缓刑”的上诉请求,经查,袁某军在本案中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对该请求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