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4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桂红与宋志明、宋志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桂红,宋志明,宋志军,赵世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4民初732号原告:胡桂红,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宋志明,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宋志军,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巩留县。被告:赵世华,男,1958年2月13日出生,现住巩留县。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原告胡桂红与被告伊宋志明、宋志军、赵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红、被告宋志明、宋志军、赵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桂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2000元及利息28000(2015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3日,以月利息2%计算);2、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宋志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款52000元,借期为2月,每月利息为2%。宋志明提供房产担保。被告宋志军及赵世华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支付该笔欠款。被告宋志明辩称,实际借款是宋志军,借款金额是50000元,其中2000元为使用两个月的利息。因我有房屋可以抵押,所有欠条上的借款人签名为宋志明。被告宋志军辩称,实际借款是我,借款金额为5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2%,出具欠条时将利息计算在内。被告赵世华辩称,借款人是宋志军,应该由其偿还,我只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31日,宋志军向胡桂红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2%,借期为两个月。宋志明以其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赵世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借条,能够证实胡桂红实际出借50000元给宋志军使用的事实,被告宋志军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赵世华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故赵世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志明以其房屋所有权为宋志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将房产证抵押在胡桂红处,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抵押合同不生效,该抵押合同对宋志明无法律约束力,故宋志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桂红欠款50000元及利息24500元(计算方式:以月利息2%计算,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二、被告赵世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志明在本案中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小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学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