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曾付求与曾松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付求,曾松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569号原告:曾付求,男,1950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松元,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曾付求与被告曾松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付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阳、被告曾松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付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其为原告代领的五保供养费4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堂兄弟。被告历任村支部书记,考虑到原告终身未婚,只身一人,又加上原告无劳动能力,为原告申报了五保户,原告表示感谢。但自2011年原告享受五保供养待遇以来,到2013年,政府给原告的供养费共计4500元,被告已从民政部门代领。原告获悉此情况后,问被告是否领了原告应享受的五保供养费,被告一口否认。后原告托人到民政局查询,被告领款是签了字的,再去找被告时,被告对原告托人到民政局查询的事情有意见,对原告要求退还4500元的请求被告就不予理睬,还说,原告已将4500元钱领回了,连原告的《五保供养证》也不退回给原告。原告向政府等部门反映,最终也未处理。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松元辩称,原告之前一直在外打工,2013年才回来,而且带了一个儿子;被告冒着风险帮原告申报了五保户;被告代原告领取五保供养金后已交给了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被告曾松元曾为雨山铺镇旺冲村村干部。被告曾松元为原告曾付求申报了五保户。被告认可代原告领取了4410元五保供养金。原告主张被告未将五保供养金交予原告。被告辩称已将五保供养金交予原告,被告为证明已将五保供养金交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村民向政府相关部门对被告的举报材料”控告寨皇书记霸道行为的报告“。该份举报材料提到被告已付给原告曾付求3000元五保供养金。因该份材料系为与被告有矛盾的村民所出具,出具时间也在本案立案之前,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曾松元已支付3000元五保供养金给原告,余下1410元五保供养金尚未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双方身份资料、证人证言、举报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代原告领取五保供养金后,应将所领取的五保供养金交予原告。但被告至今只支付3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有141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五保供养金4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41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曾松元提到原告有个儿子,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原告是否符合五保供养条件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如果原告确实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则应由相关政府部门对已支付的五保供养金予以追回。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曾付求五保供养金1410元;二、驳回原告曾付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松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青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