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3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芦培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芦培芹,范德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培芹。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莉,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范德生。上诉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芦培芹、原审被告范德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64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工作证明、无纳税证明等证实实际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收入损失,被上诉人虽然属于失地农民,但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一审认定误工时间过长。芦培芹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芦培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15861.77元,误工费26488.8元(180天×147.16元),护理费11625.64元(19天×2人×147.16元+41天×14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33.5元,交通费727元,以上费用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30%责任比例索赔,应赔偿金额为1259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15时45分许,案外人孙增文驾驶鲁J×××××号轿车(载原告芦培芹),沿青新高速路行驶至上行线86KM+900M处(平度段),与被告范德生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范德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增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芦培芹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医疗费15861.77元。治疗期间由原告儿子孙立民和丈夫孙增文护理,失地农民。2016年5月12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建议90-180天;护理时间30-60天,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颅脑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范德生系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及其护理人均系失地农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德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失地居民,相关费用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时间过长,法院酌定150天,护理过长,法院酌定护理时间50天,护理人数住院2人,出院1人。精神抚慰金因孙增文承担主要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其他损失均系合理费用,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861.77元,误工费22074元(150天×147.16元),护理费10154.04元(19天×2人×147.16元+31天×147.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伤残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复印费33.5元,交通费727元,共计129970.31元及鉴定费2000元。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9970.31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2991.09元。因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范德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芦培芹经济损失12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芦培芹经济损失2991.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芦培芹对被告范德生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提供证据证实其本人及亲属均为失地农民,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根据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90-180天,一审法院酌定15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刘 琰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翔飞书 记 员  贾晓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