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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马利利与李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利利,李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633号原告:马利利,女,1985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腾,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马利利与被告李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利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利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400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马利利与马真真系同胞姐妹关系;在李腾与马真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起马利利帮助李腾做生意,马利利将货物销售给李腾,截止到2015年7月17日,李腾欠马利利货款82164元;2015年9月15日,李腾向原告马利利借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尚欠货款82000元、尚欠借款25000元,合计107000元的欠条,欠条承诺欠款于2016年1月一次性还清,利息按银行标准;2016年8月16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为原告更换尚欠85000元的欠条;2017年3月13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为原告更换尚欠64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违约条款;2017年3月13日,李腾与马真真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腾偿还原告货款64000元;被告违反自2017年2月开始偿还欠款的承诺,并在微信上让原告去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需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其货款64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五份证据,证据一是被告李腾与原告妹妹马真真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7年3月13日,被告李腾与原告妹妹马真真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欠原告货款64000元由被告李腾偿还;证据二是被告李腾为原告出具的名为证明实为欠条的证明条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借款107000元;证据三是被告李腾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16日,被告计欠原告货款、借款85000元,出具该条后被告将证据二证明条收回;证据四是被告李腾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3月13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借款64000元;证据二、三、四实为一笔债务,是双方多次累计、结算后的数额,被告欠款数额以2017年3月13日欠款本金64000元为准,并约定了违约金;证据五是原、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已明确告知原告,让原告通过诉讼解决。被告李腾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前经法庭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李腾认可欠款的事实,同时称数额不准。本院认为,被告李腾对拖欠原告马利利款项予以认可,原告马利利提交三份欠条予以证实,其中2017年3月13日64000元欠款证明的内容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李腾尚欠原告马利利货款、借款64000元未还的事实;关于还款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17年3月13日欠款证明双方约定,“自2017年2月开始,月初至月底之前付3000元,如违约付款,一天加付3000元10%的滞纳金,以此类推,剩余款2017年年底付清”,从约定内容看,64000元欠款中,部分已超还款期限,部分未到还款期限;从被告发给原告的微信内容看,“钱我又撤回来了,现在和马真没有关系了,钱我现在也没有,可以起诉我,也可以去家里闹,都这样了也没嘛了”,可知被告已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该情形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具有让被告提前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2017年3月13日欠款证明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如违约付款,一天加付3000元10%的滞纳金,……”,这样,一天的违约金为300元、一个月为9000元、一年为108000元,此约定明显过高;欠款中有部分货款、部分借款,如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年利率24%的上限规定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2017年3月13日出具欠款证明,承诺自2017年2月底开始还款,此时间约定有悖常理,应自2017年3月底开始还款,这样,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即为违约,违约金应自此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利利款64000元及违约金(按本金64000元、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计1520元由被告李腾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艳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