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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万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1752号原告:张万绪,男,汉族,1990年2月14日出生,任丘市人,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诉讼代表人:于立峰,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强,系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张万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637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59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赵俊培驾驶原告张万绪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任丘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躲避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赵俊培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57742元,鉴定费3000元。原告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56370元车辆损失险,在核实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鉴定报告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21时30分,赵俊培驾驶原告张万绪所有的冀A×××××小型客车,沿任丘市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庄路段时,因车速过快躲避车辆与路边绿化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赵俊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万绪于2016年8月1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637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任丘市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7742元。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张万绪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万绪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张万绪主张车辆损失56370元,有其提供的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评估费3000元,有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评估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应作为财产损失主张权利,应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万绪车辆损失56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365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双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艳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