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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王全红,XX功,毕素荣,鲁红喜,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1行终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北。法定代表人张洪雨,镇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粉,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欣,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全红,男,196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功,男,193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毕素荣,女,194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全红、XX功、毕素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胜辉,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鲁红喜,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白洁,男,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曹树忠,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负责人王博,村主任。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温泉镇政府)、王全红、XX功、毕素荣因宅基地使用权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行初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泉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粉、燕欣,上诉人王全红、XX功、毕素荣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胜辉,被上诉人鲁红喜的法定代理人白洁、委托代理人曹树忠,一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家疃村委会)的负责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白洁系鲁红喜之子,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鲁红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白洁为鲁红喜的监护人。XX功与毕素荣系夫妻关系,王全红系二人之子。鲁红喜系白家疃村委会的村民。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白家疃村457号(以下简称涉案院落)院内原有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均系鲁红喜所有。约九十年代末至今,鲁红喜患有精神疾病在有关部门进行强制治疗。2000年4月,王全红、XX功、毕素荣与白家疃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转让申请表》。该表主要载明:1、受转让者王全红、XX功、毕素荣,均为居民身份;转让者鲁红喜,属于农民身份,住址白家疃村457号,备注鲁红喜本人由集体供养,因患精神病在房山精神病院。2、所转让宅基地上的情况,房屋五间,房屋折价款壹万元;面积为0.3亩,四至为东至鲁金柱、西至胡同、南至胡同、北至胡同。3、转让双方原因,受转让方无房居住,转让方现有房屋无人居住,由集体安排。4、双方所需要达成的协议:集体将宅基地使用权交给王全红使用。5、交纳转让管理费(原房主)上交转让总额10%共计壹仟元。白家疃村委会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村委会意见”中确认“如尺寸有误差,西墙按原墙为准,南墙顺鲁铁柱北房前檐墙为齐,同意转让。2000年4月8日”,并加盖白家疃村委会印章。温泉镇政府在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做出“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的批示行为,并注明“2000年11月8日”,加盖“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政府规划办公室”公章。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最后“备注”中注明:受转让者必须符合批给宅基地条件的户;转让申请经乡政府最后批准生效,否则视同违章,并追究双方责任人;此表妥善保管,作为法律依据。基于该申请表及约定,王全红向白家疃村委会及温泉镇政府支付约定的转让费。之后,王全红、XX功、毕素荣居住使用涉案院落至今,并将原有的北房三间进行了改造,将原有的南房两间拆除,并在院中新建南房、东房及西房若干,但所建房屋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鲁红喜曾以王全红、XX功、毕素荣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王全红、XX功、毕素荣返还涉案院落的北房三间及南房两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做出《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9民初429号),将温泉镇政府做出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作为理由之一,判决驳回了鲁红喜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4月30日生效。鲁红喜未经行政复议程序,直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温泉镇政府未能向法院提交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且一审第三人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证据,因此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温泉镇政府虽然提出无法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抗辩意见,但有关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书》中明确确认了温泉镇政府做出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事实情况,故法院对温泉镇政府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鲁红喜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温泉镇政府于2000年11月8日在王全红、XX功、毕素荣与白家疃村委会签订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签署内容为:“同意,并按村委会规定执行”的批示行为。上诉人温泉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乡政府意见”中前述内容为“同意,并案村委会规定执行”的批示行为,而该《宅基地转让申请表》的签署主体是一审第三人白家疃村委会和一审第三人王全红、XX功、毕素荣。因此,被上诉人鲁红喜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被诉行为也并不对其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影响,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起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王全红、XX功、毕素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为:1.一审第三人白家疃村委会系一审原告鲁红喜的实际监护人,白洁通过虚假诉讼取得监护权,一审第三人白家疃村委会已经向法院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没有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2.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土地使用权,温泉镇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影响鲁红喜的权益。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鲁红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白家疃村委会不同意一审判决,其同意上诉人温泉镇政府及王全红、XX功、毕素荣的意见。鲁红喜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证明鲁红喜与白洁的父子关系及白洁现为鲁红喜监护人的情况;2.《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9民初429号),证明鲁红喜得知被诉行政行为的经过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因;3.《宅基地转让申请表》及转让费用收据两张,证明相关转让行为无效应予撤销。温泉镇政府于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是《取证说明》及档案查询截屏照片,证明被诉行为不存在。白家疃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997年和2000年白家疃村委会与殷春平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白家疃村委会作为鲁红喜的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王全红、XX功、毕素荣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为白家疃村委会在2001年出具的证明,证明白家疃村委会同意王全红一家迁入该村,王全红一家有权取得该村宅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016)京0109民初429号)及该判决书的生效证明,证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的有关情况;2.法院到公安部门调取的王全红、XX功、毕素荣户籍迁移的情况证明,证明王全红、XX功、毕素荣的户籍迁移情况及户籍性质均为非农业户口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证如下:鲁红喜提交的证据3中的《宅基地转让申请表》中被诉行政行为部分不得作为证据使用;鲁红喜提交证据3中的其它材料可以证明相关内容情况,对此予以采纳;鲁红喜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温泉镇政府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白家疃村委会及王全红、XX功、毕素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接纳。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温泉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批示行为的合法性,故应当认定为温泉镇政府作出被诉批示没有证据,该行为应予以撤销。2015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特字第001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鲁红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白洁为鲁红喜的监护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白洁有权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鲁红喜的监护人,代表其提出本案诉讼。且涉案院落上原有房屋为鲁红喜所有。故温泉镇政府和王全红等3人关于鲁红喜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及白洁并非鲁红喜监护人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批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温泉镇政府和王全红等3人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等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镇镇人民政府和王全红、XX功、毕素荣共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琼审 判 员  乔 军代理审判员  肖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李晓林书 记 员  苏 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