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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民初1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7

案件名称

方小丽与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方小丽,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1793号原告:方小丽,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邱珍,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南环路,统一社会信用机构代码91341621852100888K。法定代理人:王涛,经理。原告方小丽与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被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小丽诉称:2016年9月18日07时45分许,王飞驾驶车牌号为皖S96**警的小型客车,在工农路电信局路段停车开车门时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易程序)第3416212201602327号,王飞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该车所有人是涡阳公安局,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该保险期内。原告为此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等费用,并造成身体轻伤二级,致使其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综上所述,被告王飞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到院,请求法院:1、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总计4795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飞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证据4、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住院事实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证据5、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属于轻伤二级,休息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为1380元。王飞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被告王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据1、身份证及驾驶证正证、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飞的身份信息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收条一份,证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给原告垫付���4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王飞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王飞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王飞当庭提供了原件,且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认定。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9月18日07时45分,被告王飞驾驶车牌号为皖S96**警的小型客车,在工农路电信局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沿工农路自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第3416212201602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涡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5596元,被告王飞为其垫付4185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皖公平司[2016]临鉴字第1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轻伤二级,休息期为伤后15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花费鉴定费为1380元。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96**警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方小丽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方小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5596元。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日为60天,此项应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1天,此项应为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4、误工费,原告鉴定休息期为150天,此项应为12774.25元(31084元/年÷365天×150天=12774.25元)。5、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6853.15元(41690元/年÷365天×60天=6853.15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7、鉴定费,138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31天,酌定310元(10元/天×31=310元)。以上共计33813.4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飞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96**警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飞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该赔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小丽各项损失33813.40元;二、原告方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飞垫付款4185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支付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方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方小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慕 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