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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毛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毛某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刑初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95年9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眉山市彭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眉彭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一明、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0日上午,被害人蒋某某和朋友到彭山区彭溪镇龙门桥老年协会熊某某的铺子打麻将,期间拿了一包售价为23元的软云牌香烟未及时付钱。后蒋某某因故离开。当天12时许牌局结束,熊某某以未支付烟钱为由,阻止几人离开,并打电话给蒋某某,要求其前来支付烟钱。又打电话叫回儿子即被告人毛某。毛某回来后,从家里拿出一把小刀放在衣服内包里,等蒋某某前来。过了一会儿,蒋某某和妻子倪某到来,双方发生口角,熊某某先动手推搡,蒋某某和倪某还手,毛某冲上去用小刀在蒋某某的右手、肩部及腰部划了三、四刀。之后,蒋某某将烟钱支付后离开。案发后,毛某接到父亲熊某某的电话后,到彭溪派出所投案。蒋某某在彭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并收到毛某家属支付的7000元钱。2017年2月20日经鉴定,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5日,毛某与蒋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毛某又赔偿10000元,获得了蒋某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的情节,请法庭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本着依法惩处与教育挽救相结合的原则,综合予以量刑。被告人毛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查明,侦查机关已对作案工具弯刀1把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物证弯刀1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彭公(刑)鉴(临)字[2017]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彭山区人民医院病情资料及证明、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倪某、胡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因民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故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弯刀1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