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永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7)黔0201刑初2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28日12时,被告人陈永窜到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菜园路见失主黄某1经过,便使用夹镊子扒窃黄某2人民币110.00元、1张身份证及1张银行卡后迅速逃离现场。后将身份证、银行卡丢弃,将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身份证及银行卡各一张已发还失主。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陈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赃款即人民币110.00元继续追邀后发还失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永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永扒窃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永未能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陈永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永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其认罪悔罪的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并充分考虑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园审判员 石瑞勇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