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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0刑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谢东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东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0刑终12号原公诉机关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东琦,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酒泉地区安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喀什市火车站货运室职工,住喀什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3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阿图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田宏均,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图什市人民法院审理阿图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4日作出(2017)新30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原审被告人谢东琦不服,以原判没有认定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详细查阅案件材料,组织克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加设,上诉人谢东琦及其辩护人田宏均质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7月2日17时许,阿图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线索在喀什市火车站家属院布控,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谢东琦当场抓获,缴获海洛因4包。经克州质量与计量检测所称量,被告谢东琦贩卖的海洛因重1.7331克,非法持有的海洛因为1.608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证明、证人艾某·斯马依力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谢东琦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谢东琦归案后能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东琦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谢东琦上诉称,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一审时,阿图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证实,通过谢东琦提供线索,破获涉毒案件4起,其中1起为特大案件。一审仅认定为一般立功表现,认定事实不当,请求二审改判,认定谢东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对经一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辩护人提交新的证据,阿图什市公安局在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谢东琦提供的线索,破获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缴获冰毒800余克,该案属重特大案件,谢东琦的该行为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辩护人提出二审法院应当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改判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质证,检察员意见:通过对二审提交的阿图什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一审时《犯罪嫌疑人谢东琦提供线索破案证明》,均证实通过谢东琦提供线索破获的4起涉毒案件,其中3件为一般立功表现,1件缴获冰毒800余克,麻古300余颗,属重特大毒品案件,同意对被告人谢东琦认定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量刑上同意对上诉人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谢东琦提供线索破案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谢东琦提供线索破获的4件涉毒案件,其中1件案件属重特大涉毒案件,谢东琦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结合上诉人谢东琦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等事实、情节,依法可对原审被告人谢东琦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东琦犯贩卖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三、维持阿图什市人民法院(2017)新3001刑初2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霆审判员 库西塔尔审判员 朱玛卡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