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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4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柏年与忻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柏年,忻佩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4民初583号原告:朱柏年,男,195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蔡纪平、王振勇,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佩芬,女,195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原告朱柏年为与被告忻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忻佩芬答辩称其实际仅收到18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虽辩称其实际收到借款为18000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20000元,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佩芬归还原朱柏年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忻佩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亚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