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姚毅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毅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1768号原告:姚毅敏,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地址:农安县。负责人:皮永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毅敏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毅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毅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补发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17日之间的生活费49152元;2.要求从长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之日起支付工资。事实和理由:2014年我与人保公司因劳动关系争议问题分别经农安县法院和长春市中级法院判决,认定我与人保公司之间属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24日(终审判决日),这期间始终纠缠于我和人保公司之间的诉讼中,公司也没给我开支。劳动关系确认,没给我安排工作违反了相关法律,生活费应该给我补发;终审判决之日起,公司应该立即让我上班,应该视为我工资从终审判决之日起算起。现在公司承诺我的工资从2016年1月1日算起,我认为公司的这一做法有悖于相关法律。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法律给以公正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在(2015)长民五终字30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原告自2012年1月没有实际提供劳动的事实,因此,主张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015)长民五终字3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我公司主动找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无故拒绝我公司给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并以该理由拖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我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就向原告支付了工资,而原告在签订合同前没有提供劳动,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姚毅敏自2004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的工种先后为营销内勤、企业文化宣传、疑难案件处理、理赔科现场勘查等,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起被告单位便不再给原告支付工资。2011年年末,公司再没有给原告安排具体的业务。后原告向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补发工资等。经农安县人民法院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等。对于从2012年1月至终审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工资,因此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付出劳动,故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予以保护。另查明,吉林省农安县2012年1月1日至9月30日,职工最低工资为83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职工最低工资为9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职工最低工资为112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民五终字第306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也确认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任何理由剥夺了原告的工作,导致原告下岗待工,被告单位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被告单位无故不给原告安排工作,让其待岗,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下岗待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自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期间,一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此间没有重新就业,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生活费。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830元×9个月=747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950元×9个月=8550元;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4日,1120元×26个月+1120元÷21.75天×14天=29840.92元;以上共计45860.92元,由被告支付80%,计36688.74元。原告请求的自2015年9月开始的工资,因此项请求没有经过仲裁,故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姚毅敏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9月14日生活费36688.74元;二、驳回原告姚毅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于守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