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40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于淼与钱培华、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淼,钱培华,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0691号原告:于淼,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培华,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被告: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梨树县孤家子镇。法定代表人:刘佳,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路77号锦绣大厦四楼。主要负责人:李沁人,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寿光市新兴街南侧。主要负责人:郭秀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淼与被告钱培华、无锡市新胜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运输公司”)、梨树县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以下简称“梨树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湖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寿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郭长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于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玲,被告人寿滨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被告人寿寿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培华、无锡运输公司、梨树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寿滨湖公司、人寿寿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9730.6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钱培华、无锡运输公司、梨树运输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7时50分,于淼驾驶吉A×××××、吉C×××××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左前部撞到因遇情况停驶的,由钱培华驾驶的苏B×××××、吉C×××××的重型货车后尾部;于淼车右前部撞到因遇情况停驶的,由马贵驾驶的黑A×××××、黑A×××××的重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于淼及车内乘车人冯国辉两人受伤,三车及苏B×××××、吉C×××××号车所在货物(焊条)损坏的交通事故。(吉A×××××、吉C×××××重型货车后尾部损失另案处理)。事故责任经交警认定:于淼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贵、冯国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淼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脾破裂摘除;2、左侧3-9根肋骨,右侧2、3根肋骨骨折;3、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花费医疗费98516.02元。钱培华驾驶的无锡运输公司所有的苏B×××××在被告人寿滨湖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马贵驾驶的黑A×××××在人寿寿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准予诉求。被告人寿滨湖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钱培华驾驶的苏B×××××、吉C×××××车中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寿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马贵驾驶的黑A×××××在人寿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被告梨树运输公司辩称,吉C×××××车与吉C×××××车均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参与实际经营,本次交通事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钱培华、无锡运输公司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下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7时50分,于淼驾驶牌号吉A×××××、吉C×××××重型货车,沿长深高速行驶至上行1007公里2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因遇情况停驶由钱培华驾驶的牌号苏B×××××、吉C4**挂重型货车右后尾部,于淼车辆右前部撞到因情况停驶的由马贵驾驶的黑A×××××、黑A×××××重型货车左后尾部,造成于淼及其车内乘车人冯国辉两人受伤、三车及苏B×××××、吉C4**挂重型货车所载货物(焊条)损坏的交通事故。(吉A×××××、吉C×××××重型货车右后尾部损失另案处理)。经本市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于淼负事故主要责任,钱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贵、冯国辉无事故责任。被告钱培华驾驶的牌号苏B×××××、吉C4**挂车分别登记为被告无锡运输公司、梨树运输公司所有,主车在被告人寿滨湖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贵驾驶的黑A×××××、黑A×××××车中的主车在被告人寿寿光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于淼受伤被送往本区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滨海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4天,诊断伤情为脾破裂摘除,左侧3-9根肋骨、右侧2、3根肋骨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出院医嘱记载原告暖袋热敷腹部各处伤口,右肩制动。本案呈诉后,原告于淼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为其鉴定,2017年3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于淼伤致右侧锁骨骨折并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伤致多发肋骨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致脾破裂并行全脾切除术已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于淼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再查明,原告于淼定残时年满33周岁,系吉林省农业户口。原告与董春荣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一子于添琪,2010年11月19日出生。原告之妻董春荣购买吉林省���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吉林省榆林市五棵树镇长安路与科文街交汇处五棵树滨江雅苑综合楼4号楼4单元307室商品房,该房屋并在中国农业银行榆林市支行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该贷款现已发放。该房屋并交纳了相应的取暖费用、物业费用、声控灯费用。本院认为,因于淼驾驶的机动车与钱培华驾驶机动车、马贵驾驶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于淼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钱培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冯国辉作为于淼车辆的乘车人无责任、马贵无事故责任。经审查,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于淼、钱培华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7: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医疗器械费用也是治疗原告伤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核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98516.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按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400元。3、营养费。因原告医嘱、诊断证明并未记载原告需加强营养,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自认及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保护为1200元。4、后续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二到庭被告虽对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后续治疗费确认为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60天,共计6492元,经审查,结合原告的多处伤情、伤残情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予以支持。6、误工费。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照180天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误工天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驾驶员证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实一致,原告按照2015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标准91640元/年并无不妥。误工费确认45192元。7、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为农业户籍,但原告在城镇购房居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34101元/年×20年×0.33=225066.6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在原告定残时已经年满6周岁,为未成年人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因原告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妥。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26230元/年×12年×0.33÷2人=5193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方车辆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50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11、鉴定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经核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确认为25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结合上述车辆的投保情况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同时应当为另一伤者冯国辉预留相应份额,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人寿滨湖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0元,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800元。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人寿滨湖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0000元,被告人寿寿光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9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48002.02元,由被告人寿滨湖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8002.02元×30%=104400.6元。鉴定费2500元系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被告钱培华作为侵权人,赔偿原告2500元×30%=7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8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90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淼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400.6元;六、被告钱培华赔偿原告于淼鉴定费人民币750元;七、驳回原告于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9元,由被告钱培华担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长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