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王秋林等故意伤害罪与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征,王秋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征,男,36岁(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住北京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秋林,男,48岁(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3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2009年1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征、王秋林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3月7日作出(2017)京01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征、原审被告人王秋林,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王征、王秋林在谷军(已判决)的纠集下,与贾楠(已判决)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喜玛峪商城前广场对前来解决与谷军债务问题的被害人曹某1及其司机被害人曹某2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征、王秋林与谷军等��将曹某1、曹某2押上汽车,带至本市门头沟区城子西山琉璃瓦厂附近一废弃房屋处,继续对二人进行殴打、恐吓,持刀将曹某1头部、腿部刺伤。经鉴定,曹某1、曹某2身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征于2016年11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秋林于2016年12月1日被民警抓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决犯谷军、贾楠的供述,被害人曹某1、曹某2的陈述,证人曾某、曹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查证工作说明,电话查询单,110接警单,监控录像,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征、王秋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征、王秋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王秋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王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上诉人王征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征、原审被告人王秋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王秋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王征、原审被告人王秋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王征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王征具有的各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并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并无不当之处,故对于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王征、王秋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王征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洁审 判 员 郑文伟代理审判员 相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郭 悦书 记 员 潘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