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91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与林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林春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91民初1210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12号。负责人:崔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春艳,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林春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刻返还74178元及利息20725.6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1月30日起计至2016年9月12日止,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30日,被告林春艳向原告提交《职工住房状况调查表》及相关证明等资料,申请原告发放住房补贴。原告当时在没有核实真实情况下,仅依据被告林春艳提交的材料,导致向被告林春艳误发了74178元(扣除个人所得税7417.8元,实际领取66760.2元)。之后,原告依照上级要求进行重新审查和统计住房补贴过程中发现,被告林春艳并非是原告正式职工,原告向被告林春艳所发放的74178元完全属于误发。随后,原告尝试多种方式联系被告要求其返还该笔款,但均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综上所述,被告林春艳并非是原告正式职工,原告向被告林春艳所发放的74178元完全属于误发,已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林春艳领取并占有原告所发放的74178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返还给原告,但被告林春艳现通过逃避方式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林春艳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司(甲方)与被告林春艳(乙方)签订一份《上岗合同书》,根据甲方与湛江市劳力劳务发展中心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和乙方与代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的操作岗位(工种)工作。并服从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内部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2010年1月1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甲方)与湛江市金保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和用工的要求,招聘合同工,并经甲方认定后(由甲方确认使用人员花名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作为乙方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工)派往甲方工作。派往甲方工作的劳务工与甲方签订为期二年的上岗合同,上岗合同的期限应与乙方和劳务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同。同日,湛江市金保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林春艳(乙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根据甲方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招聘乙方作为劳务派遣人员,派往上述单位(用工单位)工作。甲乙双方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甲方经与用工单位协商,安排乙方在管理岗位工作。同日,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甲方)与被告林春艳(乙方)签订一份《上岗合同书》,根据甲方与湛江市金保劳务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单位)签订的劳务代理协议书,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期限和乙方与代理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乙方同意在甲方所属的管理岗位(工种)工作。并服从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甲方内部调整其工作岗位(工种)。2010年3月1日,被告林春艳填写《职工住房状况调查表》,经原告的房管部门及人事组织部门审查,审核其填写的情况属实加盖公章。2011年10月21日,被告在《住房补贴发放告知与承诺书》上签名,确认其应领取的住房补贴为74178元,其中扣除个人所得税7417.8元,扣税后实际领取住房补贴66760.2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将住房补贴款66760.2元汇至被告林春艳工商银行62×××22账号。2014年8月24日,被告林春艳以本人因家庭原因,不再能适应现岗位工作为由向湛江市金保劳务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辞职。同年9月15日,湛江市金保劳务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4年9月31日,被告林春艳于2014年10月15日签收了该证明书。2016年8月12日,原告向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林春艳退还住房补贴和支付利息。同年8月15日,湛江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湛劳人仲案字[2016]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9月14日,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上岗合同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给被告发放了住房补贴款74178元。后原告称被告并非正式职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住房补贴款属误发,要求被告返还。住房补贴是国家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补贴资助,即将单位原有用于建房、购房的资金转化为住房补贴,分次(如按月)或一次性地发给职工,再由职工到住房市场通过购买或租赁等方式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本案纠纷处理问题涉及到被告是否为原告的正式职工,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本案纠纷的解决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及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原告应该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如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讼。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对双方的劳动关系作出认定,原告应先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后,再予解决被告领取住房补贴是否有合法依据的纠纷。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2.6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湛江石油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霜屏审 判 员 吴红丽代理审判员 王薇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