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姬某与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某,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368号原告:姬某,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179号华苑新城2号楼3单元2号。法定代表人:辛某,执行董事。原告姬某与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举办餐饮费预存活动,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预存餐饮费13000元,但原告准备消费时被告知酒店已经转让,原预存费用不能使用。据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姬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查询单,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由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返还服务费及支付利息的责任;2、收据一张和一卡通两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缴纳了13000元的服务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一卡通,承诺可以给原告提供19000元的婚宴服务。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举办餐饮费预存活动。原告姬某因欲举办婚礼,故于2015年4月21日向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预存餐饮费13000元,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收款后向原告出据了一张金额为13000元的收据,承诺原告预存的13000元可升值作为19000元消费使用,同时载明“用于6月2日婚庆宴”。同日,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办理了两张一卡通充值卡,卡号分别为82×××13号和82036号,金额分别为4000元和15000元。2015年5月下旬,原告到被告处欲协商办理婚宴事宜时被告知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酒店转让给他人,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不再经营,原酒店办理的一卡通无法继续使用。另查明,焦作市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因要求返还预存餐饮费未果,据此提起本次诉讼,形成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系餐饮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预存餐饮费13000元,被告收费后应当如约向原告提供餐饮服务。被告未如约提供餐饮服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应予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预存餐饮费13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姬某餐饮费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焦作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秦立群人民陪审员 耿金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