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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2民初1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0

案件名称

吴文祎与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祎,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1852号原告:吴文祎,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金都街10委4组乌鲁胡同。法定代表人:付珈洋,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发,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吴文祎与被告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祎、被告鸿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鸿洋公司返还多收的购房款10,700元;2、判令鸿洋公司返还占用多收购房款期间的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多收的购房款全部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计算);3、鸿洋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13日吴文祎以林业局职工的名义团购鸿洋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紫邑小区房屋。吴文祎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750元的价格起价,四层开始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购买金紫邑小区房屋。近日吴文祎了解到,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与鸿洋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2010年7月13日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林业局职工团购的价格为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50元起价,三层起价,四层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但是鸿洋公司隐瞒该协议书对价格的约定,以每平方米2,750元起价,三层起价,四层每层加价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将房屋出卖给吴文祎,每平方米多收100元。故诉至法院。鸿洋公司辩称,1、吴文祎不能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作为调整本案的依据;2、林业局工会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吴文祎与鸿洋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3、金紫邑小区当时出卖房屋的价格已经是当时的最低价了;4、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应受理和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鸿洋公司承认吴文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文祎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文祎以阿城区林业局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书》要求鸿洋公司按照其价格履行,退还每平方米多收100元是否成立。本院认为,吴文祎与鸿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按该合同履行完毕多年,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开发金·紫邑小区的补充协议书》虽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但其不能对抗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此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协议书的双方是哈尔滨市阿城区林业局与黑龙江省鸿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文祎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故吴文祎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文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元,由吴文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洪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衣姗姗郭跃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