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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1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井士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马井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井士,马井才,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17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井士,男,195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张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黑龙江公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井才,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小学教师,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张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越(父子关系),男,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镇利民村张义屯。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桐嘉,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村张户屯。负责人:宋刚,职务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法律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轴承街26号6楼4号该村法律顾问。上诉人马井士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民村委会)、马井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井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龙,被上诉人马井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越、葛桐嘉,利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井士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一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错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从判项来看与上诉人无关,但是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错误,上诉人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的6亩土地,法院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的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虽然没有判令上诉人返还补偿款,但是在事实认定及法院认为部分却直接的将上诉人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予了否定,属于枉法裁判,马井才因为二轮土地承包未获得经营权,该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马井才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诉权。村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该涉案土地98年农村土地承包实行时我村分配给马井才。马井士对该土地耕种,并不是土地承包人。马井士上诉请求无理并没有权利。马井才向一审法院起讼请求:1、马井士支付土地补偿款320,000元及利息;2、承担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井才是利民村村民,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到口粮地6亩,并登记于该村土地台账。利民村在执行土地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政策时,自认根据当时土地政策“顺延”土地使用权由马井才继续享有,并自认马井才于1983年承包土地时登记的土地台账未发生任何变更,亦未发包于他人。2011年马井才登记于土地台账上的6亩土地被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征用,利民村委会将发放至村里的征用土地补偿款发放给同村村民马井士。2012年4月5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街道办事处向上访户马井才的女儿马永蕊出具哈呼利街发[2012]47号文件,对其反映的涉案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回复:“马女士”:“你近日反映你的土地没有得到补偿费一事,街道办事处高度重视,对此事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如下:“你父亲马井才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展包时,分到口粮地6亩,耕种几年后,将该地让马井士耕种。土地台账也随之转到马井士名下。2005年利民村进行了调解,将马井士直补账上减少6亩,给你的父亲马井才直补6亩。该地在2011年被开发区征用,利民村将补偿费付给马井士”。“处理意见”:“利民村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展包时,采取的是‘顺延’形式进行土地展包,你父亲马井才1983年分到的6亩口粮地,在第二轮土地展包时应该还归你父亲马井才所有。由利民村负责将该地的补偿费追回”。2016年5月1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上书:“马井才在1983年第一轮土地展包时,分得口粮田6亩,2011年此块土地征用,征地补偿款付给马井士(日期:2011年6月23日,金额32万),后给街道办事处文件[2012]47号于2012年4月5日,由利民村将补偿款追回,后找马井士商谈多次,马井士不同意将钱款退回”。2016年5月18日,马井才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利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20,000.0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其他经济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追加马井士为第三人,马井士承认确已取得涉案6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马井士、马井才对涉案土地一直由谁耕种各执一词。马井士称,涉案土地因马井才弃耕,自1988年以来一直由其耕种。马井才称,涉案土地于20世纪90年代确由马井才代耕,但自2005年前,已收回自行耕种。利民村委会称,对征地时涉案土地由谁耕种,村里也不清楚,征地时是马井士跟着丈量土地的,当时地上有树,但是谁的树,村里当时并不清楚。另查明,马井才与马井士系兄弟关系,两家分户生活。马井才1983年户口在籍人口为4人(未包含马井士),现户籍登记人口仅为马井才一人。另查明,利民村村民委员会存档的2006年粮食直补资金分户帐上马井才耕地面积5.1面,手写从马井士转6亩,变为11.10亩。2007年粮食直补信息采集表显示,马井才11.10亩,备注处手写“06年5.1+6亩”,马井士45.6亩,备注处手写“06年51.6亩,-6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马井才于1983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涉案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权,并登记于利民村委会的土地台账处。马井士自述曾耕种马井才名下土地并交纳期间的各项税费,且于第二次土地展包期间就涉案土地与利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张其拥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获得利民村委会发放的320,000.00元涉案土地补偿款的抗辩主张,法院认为,利民村委会确认自1983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政策实施到涉案土地被征收前,马井才一直是涉案6亩土地的承包权人,其承包的土地至被征收前从未发生承包权主体变更的情况,否认在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展包时对马井才家庭名下涉案6亩土地另发包于马井士。参考1997年8月27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对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精神的解读:“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指的是家庭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制度,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法院对利民村委会当庭陈述,利民村对第二次土地政策的执行,是对第一次土地承包的延续,在本案中,亦未对马井才家庭下土地另行发包的陈述予以采信。参考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中对我国土地政策历史延革的解读,土地承包经营权实为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其中,农户享有土地承包权是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基础,要稳定现有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农村集体土地由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民家庭承包,不论经营权如何流转,集体土地承包权都属于农民家庭。而承包土地被征收的,承包农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符合条件的有权获得社会保障费用等。马井士自述耕种涉案土地时期获取并享有土地耕种收益,交纳涉案土地各项税费体现了“权责统一”的土地使用原则,但耕种马井才土地的行为并未发生涉案土地经营权转让的法律效力。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我国现行土地政策精神,应认定涉案6亩已被征收土地的补偿对象应为该土地的承包权人马井才。利民村委会应向土地承包权人马井才发放涉案6亩土地补偿款,其主张利民村委会严格国家相关规定,按“谁耕种谁受益”原则,向马井士发放补偿款并无不当的抗辩,既非法定抗辩事由,亦不能提供可供参考的政策依据,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利民村委会未能向涉案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人马井才支付征地补偿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马井才要求利民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32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3日应发放之日起至实际发放日止的迟延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马井才要求利民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数额不明确,不予支持。对于利民村委会主张涉案土地补偿款错发同村村民马井士,提出应由马井士向马井才返还的抗辩主张,利民村委会与马井才、马井士之间存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关系,本案最终责任人为马井士,本案追加马井士系以查明案件事实为目的,诉讼中马井才选择了给付责任主体为利民村委会,利民村委会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给付责任,其对马井士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井才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马井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利业镇利民村村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系马井才向利民村委会主张权利。一审认定利民村委会给付马井才人民币320,000元,没有认定马井士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马井士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马井士无权提起上诉。综上所述,马井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马井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胜凯审 判 员 唐玉贵审 判 员 贾晋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赵东哲书 记 员 孙英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