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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左新华因与被上诉人贺强、周泽奇、贺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新华,贺强,周泽奇,贺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钢,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泽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秀华。周泽奇、贺秀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辉,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左新华因与被上诉人贺强、周泽奇、贺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6)湘0381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新华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调查已查明被上诉人贺强与周泽奇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贺强当前已就周泽奇对其所负的部分债务提起了民事诉讼。同时,周泽奇在一审答辩时称:“上述48.2万元均用于上诉人投标工程项目、偿还欠款等”,但其在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不仅与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符,而且其证明目的也与答辩意见相左,更何况,周泽奇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此外,在一审法庭调查中,贺强与周泽奇均承认二人存在合伙经营茶馆的情况。故此,周泽奇的陈述不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一审法院根据周泽奇的陈述来推定本案相关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经查明贺强在与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后,并未直接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并未授权周泽奇代收该50万元借款且被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泽奇获得了上诉人授权以及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与银行流水显示的金额不相符的情况下,仅凭贺强以及周泽奇的陈述,就推定贺强在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转账给周泽奇48.2万元系贺强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行为,该推定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明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三、虽然上诉人曾以投标需资金为由,经周泽奇介绍,向贺强提出借款50万元的请求,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事后贺强并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已经与贺强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综上,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合同,贺强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主张方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的情况下,一审不顾贺强、周泽奇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认定本案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贺强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合同》中明确出借人为贺强,借款人为左新华,担保人为周泽奇,上诉人的借款用途为投标,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借款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借款转入了周泽奇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仅偿还了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农历2015年年底,答辩人发信息要求上诉人还款,上诉人对答辩人所做的帮助表示感谢。以上可证实答辩人借款50万元给上诉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履行过部分还款义务的事实。二、答辩人将款项转入周泽奇的银行账户时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而为的,且上诉人与周泽奇是长期的投标合作伙伴,答辩人只相信周泽奇。上诉人与周泽奇二人之间的往来与答辩人无关,其二人之间如何操作资金被上诉人均不知情。上诉人没有与答辩人谈及解除借款合同一事,每次答辩人电话要求上诉人还款时,上诉人提到的只是暂时困难,等有钱再还之类的话。如果上诉人没有借答辩人50万元,上诉人完全可以与答辩人履行相关手续,完全可以在一、二审开庭时参与庭审,当庭对质,可上诉人与周泽奇二人均不参与庭审,恶意串通的是上诉人与周泽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泽奇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贺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按约定月利率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支付的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0日,被告左新华与原告贺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左新华向原告贺强借款五十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并约定违约责任,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由被告周泽奇提供担保。原告贺强于当日通过长沙银行转账48.2万元至被告周泽奇账户。后因被告仅交付首月9000元利息后便拒绝再偿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强与被告左新华、周泽奇之间借贷事实有借款合同为凭,借贷关系具体明确,原告贺强是出借人,被告左新华是借款人,被告周泽奇是担保人,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左新华、周泽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被告周泽奇辩称其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已注明“保证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周泽奇属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左新华、周泽奇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本金应为48.2万元;本案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一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同时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利率,因此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周泽奇仅为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不宜认定该债务为被告周泽奇与被告贺秀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秀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左新华偿还原告贺强本金48.2万元,并从2015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周泽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原告贺强负担360元,由被告左新华、周泽奇负担114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贺强是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左新华与被上诉人贺强签订《借款合同》后,贺强称按照左新华的要求将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了保证人周泽奇的账户,对此贺强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该转账凭证的时间系签订合同当天,其金额与周泽奇陈述的预扣借期两个月的利息一致,故此,对于将借款支付给保证人周泽奇账户的事实,贺强能够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周泽奇亦认可。同时,根据合同第二条约定:“订立合同之同时,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不另立据”,双方订立合同与被上诉人贺强支付借款系应同时作出的行为,上诉人主张签订合同后未收到借款,但其自签订合同之时至贺强起诉之日,均未曾要求撤销该合同或主张相应的权利,且其在收到贺强的催款信息后亦未提出异议,该情形与常理不相符。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贺强未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贺强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正确,贺强有权请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左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左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 莉审 判 员  曾波毅审 判 员  周 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石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