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月明与续飞、太原市急救中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月明,续飞,太原市急救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46号原告:程月明,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康康,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莹,山西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飞,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市民,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太原市卫生信息中心),住所地:太原市解放路东三道巷1号,组织机构代码:40575XXXXX。法定代表人:唐新宇,主任。委托代理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平,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小店区杏花林区府西街97号5单3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号财富大厦东区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435XXXXXX。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太原市。原告程月明与被告续飞、太原市急救中心(太原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太原市卫生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太原市急救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月明委托代理人刘康康、邱莹,被告续飞,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委托代理人柴查理、闫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月明诉称,2015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续飞驾驶晋AXXX**号”实力”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程月明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程月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车辆系被告续飞驾驶,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实际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等。后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0元、营养费19400元、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65.9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200元、误工费47704.67元、护理费71671.18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物损失3400元,共计324108.72元,实际主张274108.72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对原告进行主动救治,实际为原告垫付共计235437.62元,原被告也已达成协议书,双方同意被告续飞前期赔付5万元给原告,本案最终由原告诉至法院处理,包括前期被告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被告续飞辩称,我同意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的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前期我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身体受伤诉讼时效是1年,从原告受伤到起诉,按照法律规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续飞驾驶晋AXXX**号”实力”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济医院门口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续飞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抢救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额脑内血肿、左顶头皮裂伤、左顶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82天后转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246天,于2015年12月10日办理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9月13日去120中心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之后一直未返院。”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丙戊酸钠缓释片0.5,2次/日,防治癫痫;2、定期复查肝功及血常规;3、可上级医院治疗。之后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1801.07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372.6元,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垫付医疗费175428.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3月30日,依据原告申请,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产生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太原高新区玺玺面馆后勤,月工资为3260元,原告在太原市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女程佳杰,出生于2002年12月12日,由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原告还提交山西好家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发票,证明其向该公司支付陪护费63689.3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续飞先行赔偿原告50000元。晋AXXX**号”实力”牌小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续飞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单、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太原市中心医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山西煤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山西医科大第一医院检查报告、山西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二六四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票据58张、居住证、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居住证明、程佳杰户口本、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提交的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票据及出院证、太原市煤炭医院住院费票据及出院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的垫付支付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续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未提异议,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晋AXXX**号”实力”牌小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交强险保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保险赔付范围的部分依据双方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续飞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续飞系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91801.0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纸尿裤、床垫等物品,属于治疗期间的必然费用,原告主张购买上述物品花费11200元未提供正式发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有89天未进行治疗,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共计2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00元;营养费方面,每天酌定50元,营养期限为原告住院期间239天,营养费共计1195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月收入3260元,误工期限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7个月,误工费共计22820元;护理费方面,原告提交了护理协议书、护理费发票证明产生护理费用63689.3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治疗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太原市工作生活满一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伤残系数为21%,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21%×20年=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程佳杰现年14周岁,按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819元×4年×21%÷2=6643.98元;鉴定费15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维修票据,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4081.9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剩余损失医疗费181801.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11950元、误工费22820元、护理费63689.3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89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43.9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23081.97元,由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承担70%即226157.38元,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已垫付医疗费175428.47元,剩余款项50728.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另外,被告续飞已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核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1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50728.91元。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辩称其产生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的意见,未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原告事故发生日至起诉前一年期间原告治疗尚未终结,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月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801.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900元、营养费11950元、误工费22820元、护理费63689.32元、残疾赔偿金108477.6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70.68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共计444081.97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11728.91元。二、驳回原告程月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程月明负担1121元,由被告太原市急救中心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晋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