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吕卫防、吕亚雪等与李全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卫防,吕亚雪,吕伟杰,吕万明,吕文玲,XX岩,李全铭,张学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3305号原告吕卫防,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徐少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亚雪,女,1996年12月19日生,汉族,学生,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吕伟杰,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开发区,系原告吕亚雪伯父。原告吕伟杰,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开发区。原告吕万明,男,1970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文玲,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原告XX岩,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李全铭,男,1985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张学良,男,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滑县。被告张学良的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玮,职务: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委托代理人李开清,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卫防、吕亚雪、吕伟杰、吕万明、吕文玲、XX岩与被告李全铭、张学良、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5日由审判员郝耀华独任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卫防及委托代理人徐少军、吕亚雪的委托代理人吕伟杰、吕伟杰、吕万明、吕文玲、XX岩,被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开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卫防、吕亚雪、吕伟杰、吕万明、吕文玲、XX岩诉称,2017年1月25日,在滑县××与××路交叉口,被告李全铭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我方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我方人员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任自[2017]第03130900号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全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被告张学良系豫E×××××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在浙商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改车正在承保期内。此次事故造成造成原告巨大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120717元。被告李全铭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学良辩称,事故车辆豫E×××××小型面包车系被告李全铭非法扣押后,在非法扣押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发生期间,驾驶人被告李全铭有合法的驾驶证,并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张学良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对张学良的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若事故方未提供原件,请求法��予以核实,以确定以上证件真实有效,且确以保险人是否合法;2、事故车辆系驾驶人非法扣押,非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强行驾驶,对于非法占有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存在其他方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在滑县××与××路交叉口,被告李全铭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吕卫防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沿滑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全铭及豫E×××××小型面包车乘坐人李风路、陈德利、王银德、李士堂受伤,原告吕卫防及豫E×××××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XX岩、吕万明、吕文玲、吕亚雪受伤,还有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全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卫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路、陈德利、王银德、李士堂、XX岩、吕万明、吕文玲、吕亚雪无责任。原告吕卫防受伤后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主要诊断:多发软组织挫伤,支付医疗费1575.54元。原告吕亚雪系在校学生,受伤后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主要诊断:头部皮肤挫裂伤、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2531.54元。原告吕万明向本院提交一份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和一张2017年2月7日的滑县人民医院面额126.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吕文玲受伤后于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2月12日被送到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主要诊断:头部皮肤挫裂伤,支付医疗费2823.03元。原告XX岩���向本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告吕卫防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为原告吕伟杰所有。事故发生后,2017年2月13日,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评估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豫E×××××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该车车损为72657元,评估费2580元。被告李全铭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登记在被告张学良名下,被告李全铭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E×××××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吕卫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原告吕亚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原告���万明提交的一份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和一张2017年2月7日的滑县人民医院面额126.2元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吕文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赔偿清单,原告吕伟杰提交的车损报告、行驶证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全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卫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风路、陈德利、王银德、李士堂、XX岩、吕万明、吕文玲、吕亚雪无责任,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全铭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负担。原告吕万明提供了一份梧州市中医院疾病证明书未提供病历和相关医疗费票据,提供的一张2017年2月7日的滑县人民医院面额126.2元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和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原告吕万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XX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吕卫防提交的一张医疗费票据205.09元不显示缴费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吕卫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575.54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18天为1723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8天为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吕亚雪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531.54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8天为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360元(20元×18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吕文玲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823.03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19天为1819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19天为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吕伟杰的合理损失为:车损为72657元,评估费2580元,评估费原告主张2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卫防医疗费1575.54元、误工费1723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68.54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亚雪医疗费2531.54元、护理费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401.54元;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玲医疗费2823.03元、误工费1819元、护理费1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654.03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伟杰车损2000元;五、被告李全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原告吕伟杰车损70657元,评估费2560元,共计73217元的70%即51251.9元;六、驳回原告吕万明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XX岩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吕卫防、吕亚雪、吕文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李全铭负担1000元,原告吕卫防、吕亚雪、吕伟杰、吕万明、吕文玲、XX岩负担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