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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五人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刑初2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贺某某,男,1996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男,1993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被告人吴甲,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被告人吴乙,男,1994年1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均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2016年9月,张某某担任该组织位于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11号1单元802户传销窝点的领导。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分别于同年9月至11月初来到该窝点。被害人刘甲、丘某甲先后在2016年10月16日、29日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在张某某的安排下,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轮流对刘甲和丘某甲进行看管,限制二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6年11月3日14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至此,刘甲被非法拘禁时长约427小时,丘某甲被非法拘禁时长约115小时。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证人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刘甲、丘某甲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租赁合同、五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对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对冯某、吴甲、吴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对起诉书指控他们非法拘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均系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人员,租住在衡阳市雁峰区金果路11号1单元802户,张某某系该窝点“领导”。2016年10月16日19时许,被害人刘甲被传销人员以见网友为名骗至该传销窝点。张某某指使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轮流贴身看守刘甲,监视其日常活动,对刘甲上“三商法”的课进行洗脑,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刘甲加入传销组织。同月29日19时许,被害人丘某甲被带至该传销窝点,五被告人采取同样的方式限制丘某甲的人身自由,要求其加入传销组织。2016年11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刘甲、丘某甲解救。至此,刘甲、丘某甲分别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长约427小时、115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甲、丘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各自被张某某等五人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2、证人丘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报警的经过情况;3、现场照片、租赁合同证明刘甲、丘某甲被拘禁的场所;4、证人冯某、刘乙的证言证明抓获张某某等五人的经过情况。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为发展传销下线,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张某某作为传销窝点的领导,指挥其他被告人实施拘禁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受张某某的指使,对被害人实施监视、洗脑行为,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吴乙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张某某、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张某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贺某某、冯某、吴甲、吴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吴乙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四、被告人吴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五、被告人吴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胡迎松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  李仕英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丹 校对人:郭 丹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