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将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刑初50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将,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人彭将曾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11月17日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晓岚,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将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将及其辩护人张晓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彭将在盐城市204国道新兴收费站工作期间,因收费事宜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并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将将被害人胡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彭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彭将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将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彭将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彭将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首先,本案的发生是因为被告人受到严重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脸部遭受了被害人持续两下殴打后,因疼痛难忍将其头低下去的同时,用拳头挥打制止被害人持续侵害侵害时,因疏忽大意没有避开受害人头部重要器官部位,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其主观上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次,案发后,被告人彭将主动归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三,被害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事发时,被告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将于2016年1月29日18时许,在盐城市204国道新兴收费站工作期间,因收费事宜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并纠缠,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彭将将被害人胡某1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轻伤二级、轻微伤。被告人彭将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彭将是盐城市204国道新兴收费站的聘用人员。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胡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将其及所在单位盐城市204国道新兴收费站对被害人胡某1进行了赔偿。被害人胡某1对被告人彭将的行为表示谅解,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将当庭亦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胡某1陈述、证人杨某某、孙某等人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制作的辨认笔录、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彭将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将的行为是因正当防卫过当而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彭将与被害人胡某1发生口角后,两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胡某1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被告人彭将两次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的行为是与被害人胡某1的互殴行为,而非为制止被害人胡某1的不法侵害,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导致的防卫过当。综上,被告人彭将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行为,主观上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并导致了伤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彭将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彭将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彭将主动归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彭将未主动报警,亦不知道他人在现场报警,公安机关民警到现场后将其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在其后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将有责任有义务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因此不予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彭将的辩护人就此提出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将及其所在单位对被害人胡某2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发生在被告人彭将在收费站工作履职期间,被害人胡某1对引发犯罪负有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露露审 判 员 罗 真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