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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孙红卫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卫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红卫,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巩义市交通局农村公路管理所党支部书记,籍贯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本案)于2015年1月1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韩鸣,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红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新、助理检察员贺晓莹,被告人孙红卫及其辩护人韩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红卫于2013年至2014年,在巩义市紫荆路房管局附近,以每本四五百余元的价格多次通过他人办理了其在巩义市桐本路6号1号楼附2号的房屋虚假房产证书共6本,并多次使用上述虚假房产证书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多人借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红卫的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红卫与张某1等人属于合法借贷关系,不能作为情节严重量刑标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孙红卫在巩义市紫荆路房管局附近,以每本四五百余元的价格多次通过他人办理了其在巩义市桐本路6号1号楼附2号的房屋虚假房产证书共6本,并多次将虚假房产证书抵押担保给他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红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张某1、郅麦囤、张某2、王某1、王某2、董某、李某2、姚某、孙某的证言,房屋产权证书,郑州市物证鉴定所印文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借条复印件及借款协议复印件、收缴凭证、还款协议复印件、土地赔偿协议、还款计划及保证、民事判决书、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巩义市房屋登记表及查档回执、转让协议复印件,租用土地补偿协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孙红卫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红卫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红卫属于情节严重的量刑意见,经查,孙红卫的供述同证人张某1、李某1、郅麦囤、张某2、董某、王某2的证言能够证明孙红卫向张某1等人借款大部分先经担保人担保或以铝石坑抵押借款,在借款人又要求抵押物时,孙红卫以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因投资失败,造成无法按时偿还欠款,不能以孙红卫无法按时偿还欠款的数额作为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故公诉机关指控情节严重不当,予以纠正。辩护人与之相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红卫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孙红卫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红卫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6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赵红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孟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