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良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718号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建平镇宁芜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821783051110J(1-1)。法定代表人:邱远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安徽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良宏,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华汽贸公司”)与被告王良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奥华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良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华汽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良宏给付奥华汽贸公司购车款人民币501000元,并从2015年1月15日起对以上所欠款项以月息15‰计算向奥华汽贸公司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截至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195390元,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王良宏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王良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王良宏因购买汽车缺乏资金,向奥华汽贸公司借款50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奥华汽贸公司人民币501000元整,此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本人自愿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全额计付利息。若借款人未按出借人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纠纷,出借人有权在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奥华汽贸公司多次要求王良宏清偿借款本息,但均未果。王良宏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奥华汽贸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奥华汽贸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王良宏欠款的数额、时间、利息计算时间、利率标准等。王良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奥华汽贸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王良宏因在奥华汽贸公司处购买汽车缺乏资金,以借款形式向奥华汽贸公司出具借款501000元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王良宏借到奥华汽贸公司人民币501000元整,此款自出具借条之日起,王良宏自愿按月息千分之十五全额计付利息。若王良宏未按奥华汽贸公司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自愿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发生纠纷,奥华汽贸公司有权在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后经奥华汽贸公司多次催要,王良宏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中奥华汽贸公司与王良宏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王良宏同意以借款形式支付购车款,亦应当履行义务。现王良宏未能履行给付全部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奥华汽贸公司主张王良宏支付购车款人民币50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奥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50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起,以50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王良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许善菲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