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1951015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喜梅与刘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喜梅,刘淮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510152574号原告:刘喜梅,女,汉族,1971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晶,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淮兵,男,汉族,1956年1月2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刘喜梅诉被告刘淮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淮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淮兵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2、判令被告刘淮兵立即偿还借款利息32311.23元(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9月1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后续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5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3%,按月付息。同日,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张。2016年8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偿还本息均没有结果,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绝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淮兵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喜梅与被告刘淮兵系朋友关系。被告刘淮兵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喜梅借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刘淮兵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刘喜梅人民币90000元,期限365天,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利率为月息3%,按月付息。借款人刘淮兵签名并捺印,身份证编号。”同日原告刘喜梅将9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刘淮兵,被告刘淮兵又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喜梅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刘淮兵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淮兵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喜梅提交的被告刘淮兵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借据、收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淮兵向原告刘喜梅出具的借据,对借款金额、期限、利息作了约定,同时被告刘淮兵又向原告刘喜梅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刘喜梅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故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院认为: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淮兵借款后未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刘喜梅起诉要求被告刘淮兵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淮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喜梅借款本金9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1373元,由被告刘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