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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执3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馨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馨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苏03**执3336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矿大科技园孵化中心9号楼。被执行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奇鸣路一号。被执行人张馨元,女,1973年9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馨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无可供执行车辆;被执行人在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无投资股权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现将被执行人江苏创新日化科技有限公司、张馨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11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志刚审判员  李玉宝审判员  孙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