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8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刘儒臣与李子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儒臣,李子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28民初701号原告:刘儒臣,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住阜城县。被告:李子营,女,汉族,1973年2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刘儒臣与被告李子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儒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5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采光板二批,原告将货送到后,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便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货的物品及数量,被告并在收条下方署名并写明日期。两张收条载明共计收原告价值61548元的货物。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冯军辉地址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明确的住址,视为被告不明确,即原告刘儒臣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儒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春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