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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5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W某与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W某,王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W某(中文名:王某1),女,1958年6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王某之妻),1969年2月18日出生。上诉人W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4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W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刚,被上诉人王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W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以下简称303号房屋)归W某所有,支付王某二分之一房屋折价款,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相关事实,W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王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W某坚持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愿意按照一半的价款支付王某。王某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未上诉。W某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对方的国籍身份不是不尽赡养义务的借口。1983年对方公派出国,1984年就应该回国但滞留未归。1995年第一次回国,后来是2003年第二次回国是为了抱养女儿顺道看父母,2011年母亲去世时第三次回国奔丧。2012、2013年对方回国是为了遗产回国。对方曾经表示过父母由王某照顾,遗产她都不要。80年代对方出国,按规定是能享受电视机等指标的,但对方没有回国,父母没有实际享用到,且对方说的给父母大量现金是不存在的,其经常向父母索取现金和衣物。王某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照顾父母特殊需要,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判决遗产分割比例对王某不公平,对珠市口××72号拆迁款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W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唐某某名下303号房屋,主张实体分割,主张房屋归W某所有,并同意按照一半的比例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2.依法继承分割唐某某、王某2名下存款,主张各自分得一半;3.依法分割王某2抚恤金142784元,主张各自分得一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两个子女,即W某、王某,唐某某于2011年4月26日去世,王某2于2015年7月18日去世。一审庭审中,W某、王某均认可王某2、唐某某各自的父母在各自之前均已去世。庭审中,W某、王某均同意就王某2、唐某某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但就继承分割比例,W某主张各自分得一半,王某因提出尽到更多的赡养义务主张分得80%。就此,王某表示W某于1983年去往美国,于1990年加入美国国籍,期间未曾回国,1990年后至唐某某去世偶尔回国,唐某某去世后每年暑假回国,其并未给付父母现金,亦未听父母提及给过赡养费,王某与父母共同居住至2000年,对父母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W某表示虽长期定居美国,但每年回国探亲几周,法定假期至少回国一次,每次回国都会以现金给付赡养费,共计人民币几十万元,但就此无证据提交,唐某某亦曾三次前往美国,每次约四个月,父母均由保姆照顾,并未与王某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W某、王某要求法院分割的遗产包括:1.唐某某名下303号房屋。唐某某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地产管理局于1993年7月29日签订《优惠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购买303号房屋,W某、王某均认可属王某2与唐某某夫妻共同住房。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6日出具评估意见书:303号房屋现市值为4695381元。就分割方案,W某、王某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同意给付对方房屋折价款,但就房屋折价款的给付比例存争议。W某主张按50%的比例给付王某,王某主张按20%的比例给付W某。2.存款。一审庭审中,W某、王某均认可王某出具的一份取款明细即王某2、唐某某存款遗产,该存款均已由王某取出,其中2015年10月1023XX.XX元,双方均认可为102300元。就分割方案,王某主张应先扣除相关费用,并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供暖费发票,显示2011-2012年度、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供暖费共计5589元;2.王某2与北京市宣武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7月18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写明被拆迁人王某2,应补偿人口王某2,就珠市口××72号房屋(以下简称72号房屋),应给付补偿款共计215192元。就此,王某表示供暖费由其垫付,应予扣除,王某作为72号房屋共居人,亦应获得一半的拆迁补偿款,亦应扣除。W某表示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供暖费垫付发生于唐某某去世前,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补偿人口仅王某2,上述费用均不同意扣除。3.王某2抚恤金、丧葬费。王某2所在单位出具《支出凭单》,显示王某2抚恤金137784元,丧葬费5000元,合计142784元,已由王某领取。就此,王某表示因王某2于2015年7月18日去世,单位已发放2015年8月工资6576.9元,实际领取款项为136207.1元,W某表示由法院自行核实。就分割方案,W某、王某均同意扣除实际丧葬费用。就此,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殡仪服务收费单(1580元)、殡仪服务费发票及明细单(710元)、火化费用发票(510元)、丧葬用品发票及明细单(340元)、花圈收据(10元)、寿衣销售小票(1200元),王某表示另有穿衣费800元、生前护工费2200元。W某表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同意扣除,但不同意扣除穿衣费及护工费。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现W某长期定居美国达二十年,W某虽表示给付赡养费共计几十万元,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考虑到王某长期与被继承人生活于国内,王某亦提交证据证明确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主张多分,法院予以支持,就多分的比例、数额,法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酌定,一并在303号房屋分割中就多分数额处理完毕。就303号房屋,现W某、王某均主张要房,考虑到王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应分得更高的份额比例,房屋宜归王某所有,王某并应给付W某房屋折价款1600000元。就存款一节,王某虽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但考虑到其垫付供暖费发生于唐某某去世前,王某未举证证明该垫付成立债务,王某亦并非72号房屋拆迁应补偿人口,就其主张法院不予采信,现存款已由王某领取,王某应按50%的比例给付W某。就抚恤金、丧葬费一节,不属遗产范围,但为便捷当事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提交证据可证明实际领取数额为136207.1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现W某、王某均同意扣除丧葬费用共计435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就王某所述穿衣费、护工费,王某就此未举证,且护工费亦不属丧葬费范畴,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抚恤金、丧葬费已由王某领取,王某应按50%的比例给付W某。判决:一、唐某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3号房屋归王某继承所有,W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由唐某某名下过户至王某名下;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W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六十万元;三、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W某存款四十八万五千六百七十七元八角七分;四、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W某抚恤金、丧葬费共计六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六角;五、驳回W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W某向本院提交蒋某某、王某3及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王某并非尽到主要赡养义务,W某对父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303号房屋登记销售信息,用以证明303号房屋并非王某生活所需,而W某因为生活需要,回国要居住使用,且王某另有两套住房。王某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W某具有利害关系,且将303号房屋挂牌交易是W某所为,与王某无关。王某向本院提交W某给父母的信件,用以证明W某一直在向父母索取财物;提交其母的记账本,用以证明王某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收据2张,用以证明303号房屋系原来公房拆迁而来,公房应是全家共同财产,不应该仅是登记人个人财产。W某对于上述信件和记账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收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另查,针对一审中对于303号房屋的评估,W某交纳评估费1139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W某主张其与王某均对父母尽到了同等的赡养义务,并称其自1991年取得美国绿卡后每年均回国,给父母购买家电以及给付父母赡养费共计几十万元,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W某长期在美国定居的事实,王某长期与父母生活于国内,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对于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因为王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在遗产的分配上可以多分;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303号房屋归王某所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303号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判令王某给付W某相应房屋折价款,亦属适当。W某主张其与王某尽到了同等赡养义务,并主张303号房屋的所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抚恤金、丧葬费一节,一审法院根据王某提交的证据,认定王某实际领取数额为136207.1元,并无不当。本院审理本案,仅就W某的上诉范围进行审理,王某虽对一审判决存有异议,但未上诉,故对于王某对于一审判决存有异议部分的一审判决结果,本院不予干预。综上所述,W某(中文名: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评估费11391元,由W某(中文名:王某1)负担7510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3881元[W某(中文名:王某1)已交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W某(中文名:王某1)]。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W某(中文名:王某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立昱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