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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行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4行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盐港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宫秀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6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华,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桂华,女,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树公司)因常州市金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坛区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82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8月7日,陈桂华晚上20:30分下班骑电瓶车行至S241与通洋路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为左髂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8月14日,金坛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桂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3月7日,陈桂华向金坛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同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1份、常州市金坛区中医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金坛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3月9日,金坛区人社局向高树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5月5日,金坛区人社局对陈桂华作了事故调查。5月6日,金坛区人社局作出了认定陈桂华构成工伤的坛人社工认字[2016]第02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高树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金坛区人社局作为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有对本起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和行政管辖权。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高树公司认为对陈桂华何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不清楚,金坛区人社局未向单位进行调查就作出工伤认定,属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高树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未向金坛区人社局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不予认定工伤的证据,故上述辩解不予采信。金坛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发举证通知书、送达等相关环节,程序合法。陈桂华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金坛区人社局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高树公司上诉称:1、陈桂华来单位上班只有3天,后突然不来上班,单位对其交通事故的情况不清楚,陈桂华没有请假,早就自动离职,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2、工伤认定程序中,金坛区人社局没有向单位调查了解,工伤认定后单位才知晓。故上诉人认为被诉工伤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工伤认定,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金坛区人社局书面答辩称,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陈桂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高树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本院认为,金坛区人社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对陈桂华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可以证明高树公司与陈桂华存在劳动关系,陈桂华在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金坛人社局据此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树公司在收到金坛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也并未提供陈桂华不构成工伤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驳回高树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树(常州)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淑琴审判员  翟 翔审判员  周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文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