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杨德宝、艾晓敏与杨红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宝,艾晓敏,杨红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宝,男,汉族,1962年12月30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玺,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晓敏,女,汉族,1962年8月21日生,住吉林省双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玺,吉林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红彦,女,汉族,1981年3月9日生,住吉林省公主岭市。上诉人杨德宝、艾晓敏与被上诉人杨红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5)双郊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德宝及上诉人杨德宝、艾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玺,被上诉人杨红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宝、艾晓敏上诉请求:我们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为儿子民间借贷行为的担保,不是房屋买卖关系,该协议无效。杨红彦辩称,买卖合同有效,应维持原判。杨红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与二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坐落于双辽市辽南街西善委三组的72平方米砖平房出售给我。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把房屋产权证交给我,但至今未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诉请法院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该院认为二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上亲自签字,将房产证原本,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交与原告,并有证人证言佐证房款交付的事实,故房屋买卖协议是二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房屋买卖协议为民间借贷的抵押担保,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判决:原告杨红彦与被告杨德宝、艾晓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张该协议是对借贷的抵押担保,该主张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明借贷抵押担保关系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便其子杨栋与被上诉人曾经有过借贷关系,与本案也是彼此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杨德宝、艾晓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德宝、艾晓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好审判员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陈 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