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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4民初1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牟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宋某某,牟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4民初1229号原告:丁某某,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邹某某,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系丁某某丈夫。原告:于某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平安大街***号*单元**号。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菲,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朝辉,系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宋某某,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牟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现住辽宁省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牟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现已与被告李默和好,并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的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丁某某、邹某某、于某某负担。审判员 孟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凯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