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5民初7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王向阳,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户利群,男,该单位职工。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法定代表人:徐利斌。被告: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县将村乡。法定代表人:李艳军。被告:徐安生,男,195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女,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徐安生女儿。被告:徐利斌,男,198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李丹,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泽果蔬公司)、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亮、户利群,被告徐安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泽果蔬公司、民益煤炭公司、徐利斌、李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泽果蔬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62058.65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利泽果蔬公司)向乙方(建行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保01、02、03、04),合同约定: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为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就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支用了该笔贷款200万元整。贷款到期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被告利泽果蔬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2058.65元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安生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借款人利泽果蔬公司借款时向助保金管理委员会缴纳了20万元的风险金,且每年向助保金委员会缴纳6万元助保金,现在连风险金共缴纳了38万元,借款人无能力偿还,应由助保金委员会按照与原告的协议来代偿,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利泽公司公司、民益煤炭公司、徐利斌、李丹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利泽果蔬公司)向乙方(建行安阳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13.7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份借款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的合同签章及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利斌签字。同日,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民益煤炭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徐安生、徐利斌、李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有原告建行安阳分行和被告益民煤炭公司的合同签章、保证人徐安生、徐利斌、李丹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打入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的账户内200万元。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2058.65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发放贷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建行安阳分行、被告徐安生的当庭陈述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安阳分行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利泽果蔬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62058.65元未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利泽果蔬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2017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均在保证合同中明确了对该笔借款、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应对被告利泽果蔬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民益煤炭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利泽果蔬公司追偿。被告利泽果蔬公司、民益煤炭公司、徐利斌、李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到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罚息为62058.65元元,2017年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的建安小商流[2015]072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对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96元,由被告安阳市利泽果蔬保鲜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县民益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徐安生、徐利斌、李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宋丹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丰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