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廷敏与钟上泉、朱宜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廷敏,钟上泉,朱宜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068号原告黄廷敏,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钟上泉,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宜人,女,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黄廷敏诉被告钟上泉、朱宜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廷敏、被告钟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宜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6日,原告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屋山家具星河国际有限公司一次性借款990000元给被告钟上泉,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被告朱宜人与被告钟上泉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宜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90000元;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8号司法解释支付其在约定还款日期未及时还款的借款利息;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钟上泉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990000元借款包含600000本金,其余390000是利息,利息按5分息计算,从2015年5月起算至出具欠据的2016年5月15日止。钟上泉与朱宜人已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系离婚之后发生的,且朱宜人亦未实际使用该借款,故涉案债务不应由朱宜人负担。被告朱宜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被告钟上泉向原告黄廷敏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兹借到黄廷敏()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正(¥990000),此款于2016年8月15日还款,以钟上泉城市假日花园B区6号楼A802房作抵押(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律师见证书各一份),并注明收到¥990000元现金,大写玖拾玖万元整。借据落款署名:钟上泉,时间为2016年5月15日。庭审中,被告钟上泉称,借款990000元中,有600000是借款本金,390000是借款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钟上泉与被告朱宜人于2013年10月31日在湛江市霞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之后,亦未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由钟上泉、朱宜人共同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据》、被告钟上泉在庭审中的答辩意见、被告钟上泉提交的《离婚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钟上泉向原告黄廷敏借款990000元,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钟上泉出具《借据》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钟上泉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钟上泉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主张问题,《借据》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被告钟上泉抗辩认为990000元借款中只有600000元是借款本金,其余390000元是借款利息,且利息计算按月利率5%计算,但钟上泉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钟上泉与朱宜人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钟上泉与朱宜人已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离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涉案债务是离婚后所产生,故原告主张朱宜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宜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使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上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廷敏借款本金99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8日起计至实际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廷敏对被告朱宜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钟上泉负担6900元(原告已预付,在履行判决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华审 判 员 韩 剑人民陪审员 梁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使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