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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付国林与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林,王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2065号原告:付国林,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系吐哈油田监督中心试油站职工,住甘肃省张掖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白小红(系原告付国林妻子),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被告:王自平,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其他身份信息不详(缺席)。原告付国林诉被告王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国林的委托代理人白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费用均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向被告支付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22日被告将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以上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自平向原告付国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国林现金拾万元(¥100000元整),为期一年。借款人:王自平时间:2014.12.1。”2016年7月22日,被告将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收回并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国林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整)。王自平2016年7月2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发本案。本院认为,被告王自平欠付原告付国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上述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率,庭审中原告付国林明确要求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自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付国林借款100000元。二、被告王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付国林借款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世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慧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