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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军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军,男,生于1980年7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5月3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11月4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先后卖给柴某某、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片重约0.9克、汤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重约0.27克、张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重约0.54克、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重约0.18克,2012年5月2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汤某某所驾车内查获陈军卖给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接着,在位于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陈军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5片净重11.784克。2016年10月17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位于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陈军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2片净重10.7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3袋净重7.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33管净重18.97克。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军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军予以判处。被告人陈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卖给柴某某、李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重约0.9克),二人当场在陈军家中将所购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予以吸食。2、2012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卖给汤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随后,民警将汤某某抓获,从其所驾车内查获陈军卖给其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接着,民警从陈军的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5片(净重11.784克)。3、2016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卖给周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重约0.27克),获款150元。4、2016年10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卖给张某甲基苯丙胺片剂6片(重约0.54克),获款300元。5、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陈军在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家中,卖给何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重约0.18克),获款100元。2016年10月17日8时许,民警对被告人陈军位于潜江市熊口镇十屯村六组的住宅进行搜查时,在其一楼卧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12片(净重10.7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3袋(净重7.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33管(净重18.97克)。被告人陈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柴某某、李某某、闵某、何某、周某、张某、漆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提取检材记录、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缴获毒品去向说明,湖北省公安厅鄂公刑技化(2012)188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W2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记要》之精神,民警在被告人陈军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7片(净重22.56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3袋(净重7.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33管(净重18.97克)应认定为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的数量。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本院综合评价被告人陈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陈军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所得550元,依法应予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从汤某某所驾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和从被告人陈军住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37片(净重22.56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3袋(净重7.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33管(净重18.97克)系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追缴被告人陈军贩卖毒品所得550元,上缴国库;三、没收公安机关从汤某某所驾车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片(净重0.937克),上缴国库;四、没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军住宅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237片(净重22.564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3袋(净重7.4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133管(净重18.97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关麟祥4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