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419号原告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总经理。被告刘某某。审理原告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号小汽车交原告修理厂修理。原告将该车修理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修理费用后,将该车开走。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修理费用4000元,2015年1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修理明细表上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理会。无奈只好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用4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刘某某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被告将京N***号奥迪牌汽车送到原告处修理,修理费2223元;2015年元月8日,被告同时将晋K***号奥迪A6汽车和晋A***尼桑骊威牌汽车送到我处修理,修理费分别为1840元和3773元;三辆车合计修理费7836元,后被告付3500元,剩余4336元,于2015年1月22日,经双方一致同意,被告给付4000元了结,同时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的修理明细表上注明“共欠人民币肆仟元整刘某某2015.1.22”。后经原告催要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大鹏汽车修配厂修理明细表”三份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修理明细表上签名确认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400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大鹏汽车修配厂修理明细表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这三份修理明细表与被告的签名确认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可认定被告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4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其参与诉讼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平遥县大鹏汽车修配厂有限公司汽车修理费用4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兆德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人民陪审员 闫富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