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连毕与倪静、任振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静,赵连毕,任振东,任山山,李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静。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民,江苏省沭阳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连毕。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喜春,江苏省沭阳县颜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任振东。原审被告:任山山。原审被告:李苏。上诉人倪静因与被上诉人赵连毕、原审被告任振东、任山山、李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毕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归还赵连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任振东、李苏、任山山、倪静向赵连毕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向赵连毕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已向赵连毕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即6000元。后赵连毕因向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索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一审法院认为:赵连毕与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同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向赵连毕借款100000元,由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出具给赵连毕的借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赵连毕要求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归还借款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已支付的利息后,赵连毕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倪静辩解其不是借款人而是介绍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任振东、任山山、李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连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赵连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倪静负担。倪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连毕对倪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赵连毕从事民间放贷业务多年。2015年8月20日经倪静介绍,任振东从赵连毕处借款100000元,任振东还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让自己的儿子、儿媳也作为借款人签名。赵连毕要求倪静也在借条上签字,并言明“没有事”,倪静信以为真,故在借条上签字。事实上,倪静是介绍人,未使用过一分钱,任振东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判令倪静承担付款责任不当。被上诉人赵连毕答辩称:2015年8月20日任振东向倪静借款未果,倪静遂向赵连毕借款,称任振东需要钱。赵连毕当时言明:赵连毕对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均不熟悉,要借钱还是借给倪静,倪静必须在借条上签名,如果任振东等人不还,倪静就要还钱。倪静明确表态如任振东他们不还钱,倪静负责偿还。至于借条上注明任振东用房产抵押都是他们自己所写,并非赵连毕要求。倪静在借条中并未注明其系介绍人,应当认定其系共同借款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振东述称,倪静是介绍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时如果不是倪静介绍,任振东也不可能认识赵连毕。任山山、李苏二审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任振东与倪静系亲戚关系。任山山、李苏系任振东的儿子、儿媳。2015年8月20日,因任振东需要用钱,经倪静介绍,赵连毕向任振东出借款项100000元,并于当日形成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以我家楼房担保壹拾万正,春节到期还款,月利3分”。任振东、任山山、李苏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于借条上方,借条主文右下方落款处“借款人:”后由任振东、任山山、李苏签名并按指印,倪静在借条主文下方空白处(落款处“借款人:”左下方)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到期后,赵连毕索款未果,因而成讼。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倪静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任振东、任山山、李苏,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此是明知的。赵连毕称“倪静必须在借条上签名,如果任振东等人不还,倪静就要还钱”,其实质是要求倪静对实际借款人任振东等人偿还涉案款项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倪静既未在涉案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亦未在借条上注明其系保证人身份,且赵连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倪静承诺承担还款责任,故赵连毕要求倪静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倪静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振东、任山山、李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连毕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任振东、任山山、李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赵连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芳芳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邻第5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