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民终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卫东、张宏涛不当得利��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卫东,张宏涛,宗光辉,李宝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民终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住通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宏涛,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光辉,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平,男,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通许县。上诉人王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涛、宗光辉、李宝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卫东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改判三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大蒜款832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2016年8月25日三被上诉人将合伙收购的大蒜卖给王卫东,用王向阳等人四辆车运输过磅,王向阳的车拉了两次。双方主要注意的王向阳拉的两车中的第一次无异议,对第二次运输的重量(含车皮)5144公斤还是4344公斤存在异议。通过视频资料和当庭的证人陈述,结合车辆外观,完全可以认定第二次运输的是4344公斤,而非5144公斤。之间误差800公斤。2、三被上诉人多收取王卫东800公斤的大蒜款,应予以返还。3、可以用最朴素的方式再进行装卸,一直装到第二次运输的外观层数,看看大蒜的重量是多少,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张宏涛、宗光辉、李宝平辩称,1、王卫东称张宏涛三人多说其800公斤的大蒜款832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收购大蒜毛重28842公斤,去掉车皮重量9566公斤,大蒜净重19276公斤,每公斤10.4元,共计大蒜款200470.4元。双方之间交易的清清楚楚,没有任何出入。2、王卫东提交的监控视频和照片及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向阳装载大蒜车辆的重量,仅能证明王向阳的车辆从监控处经过。王卫东提交的记账单上的王向阳的签字也是时候在王卫东的要求下签的字,不是当时卖蒜时签的,3、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确实充分,不能用推测和推断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王卫东推测推断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王卫东在一审诉讼中也明确说明了双方交易的大蒜已经处理完毕,在物证消失的情况下,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王卫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卫东向以一审法院主张:判令张宏涛、宗光辉、李宝平三人返还不当得利货款8320元。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8月25日,王卫东购买张宏涛、宗光辉合伙收购的大蒜共计19276公斤,每公斤10.4元,共计大蒜款为200470.4元,其中200000元当日转帐至张宏涛、宗光辉指定的李宝平帐户,剩余470.4元直接给付宗光辉。由王卫东找四辆车拉蒜,其中王向阳的车拉了两趟大蒜,第一车毛重为6330公斤,车皮为1968公斤,现王卫东以王向阳拉的第二车车皮少减800公斤为由,主张收购的大蒜实为18476公斤,多给付张宏涛三人大蒜款8320元��要求张宏涛等三人返还大蒜款832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卫东的起诉是基于不当得利之诉。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得利益,致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须有因果联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王卫东主张张宏涛三人返还多给付的大蒜款8320元,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宏涛等三人没有合法根据,获取了不当利益。根据王卫东提供的现有证据,其仅能证明王卫东与张宏涛、宗光辉之间存在大蒜买卖关系,无法证明张宏涛等人是否获取了不当利益及获取的利益有无法律上的根据,王卫东未能完成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卫东诉称李宝平与张宏涛、宗光辉为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张宏涛、宗光辉二人并不认可李宝平为合伙人,故对王卫东要求李宝平返还大蒜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王卫东承担。二审中,王卫东提交照片5张,证明王向阳车是给双方拉大蒜的车。袋子一个,证明双方拉大蒜时用的就是这种袋子。张宏涛、宗光辉、李宝平质证意见为,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袋子也没有意见。王卫东当庭还提交了袋子一个,称事后会提交照片,但截至到目前,王卫东也未提交袋子的相关照片,故本院对王卫东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王卫东提交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也不予采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卫东称张宏涛等三人多收取了800公斤的大蒜款共计8320元,并提供了其记账本及证人证言,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双方买卖关系的事实,虽记账本上有王卫东记录的数字,但该数字是王卫东单方记录,张宏涛等人不予认可,且王卫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另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大蒜已灭失,王向阳第二次运输的重量目前已无法查清,故一审判决以王卫东未完成举证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王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自学审判员 张燕喃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