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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刘佳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佳,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按照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佳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张某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张某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3、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和自己一起吸食冰毒。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张某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刘佳佳的供述与辩解;3、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4、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佳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佳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佳佳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佳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张某吸食冰毒。2、2015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刘某、张某吸食冰毒。3、2016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佳佳在其位于淮南市谢家集区李郢镇矿东村居委会9楼3单元4室的家中,容留陈某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刘佳佳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6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佳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张某、陈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2015)凤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北大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刘佳佳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佳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佳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明跃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