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5民初17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唐先达与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先达,赵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7571号原告:唐先达,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系原告唐先达妻子),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亮,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洁,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白,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先达与被告赵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先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钱亮,被告赵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先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72,767.1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得到法院支持,被告亦已履行还款义务。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本金100万元、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到期次日至原告实际收到100万元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赵洁辩称,同意支付利息,但对计算方式有异议,要求按照本金100万元、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将100万元款项交至法院执行款账户之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唐先达借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同日,双方分别作为借款人和出借人签订《借贷合同》一份,言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息3%。当日和次日,原告分别转账支付被告90万元和10万元。因被告到期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经(2016)沪0115民初59514号案件审理,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赵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先达借款100万元;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赵洁负担。该判决于2016年12月26日生效。2017年1月22日,被告将1,011,900元转账交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2月27日原告收到本院执行款专户转账交付的1,011,900元。审理中,原告唐先达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赵洁名下价值47万元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赵洁名下价值47万元之财产。同月,本院委托浦东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协助查封被告赵洁与案外人曹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24日至2020年4月23日。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虽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但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利息计算的终止点,应以被告履行清偿借款本金义务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为准。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先达利息449,0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计3,950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6,820元,由被告赵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章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