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九格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九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更10号罪犯九格,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蒙古国国籍,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内刑减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九格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该减刑裁定确有错误,故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1)成刑初字第45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九格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九格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13日交付四川省女子监狱执行刑罚,2013年4月18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罪犯九格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九格在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原裁定减刑适当。但该裁定中表述的”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5)内刑减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九格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刑期自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三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止)的部分;二、撤销本院(2015)内刑减字第0019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九格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的部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学雷审判员 王 昕审判员 贺海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智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