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627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昆山市玉山镇歌之尚娱乐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歌之尚娱乐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玉山镇歌之尚娱乐城,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号长城国际广场*楼2-501至2-515。经营者:温祖样,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根,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法定代表人:邹建华,该协会总干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歌之尚娱乐城(以下称“歌之尚娱乐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称“音集协”)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090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钱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蔚珏主审、代理审判员严常海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歌之尚娱乐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音集协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一)》(以下称“涉案《金曲合辑》”)和《索尼音乐经典金曲合辑(二)》不能作为认定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索尼公司)授权歌曲内容的证据。涉案《金曲合辑》上全部歌曲的ISRC码经查询均显示“查无资料”,部分歌曲所注权利人信息与出版物封面标注的权利人不一致。原审判决认为ISRC码无法查询系索尼公司未将ISRC码回传管理中心,不符合常理。所注ISRC码中的权利人码显示有相当部分涉案歌曲的权利人不是索尼公司,部分取证歌曲的标识显示的权利人并非索尼公司,反而与前述ISRC码显示的权利人一致。(二)索尼公司授权证明书未确认涉案《金曲合辑》系其授权歌曲内容的依据,歌曲内容应以《授权证明书》所附歌曲清单标注的专辑为准。(三)索尼公司未将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复制权、放映权委托音集协集体管理。(四)无证据证明北京乐之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称乐之声公司)将其代理发放许可的索尼公司的歌曲放映权授权音集协集体管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音集协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一)乐之声公司并非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也不是《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作为被许可使用人或者版权代理商,只能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使用权,无权将涉案作品的放映权授权音集协集体管理。一审认定乐之声公司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维权的权利不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可以集体管理的权利。乐之声公司或索尼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也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无关。三、音集协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四、一审判决金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进行调整。歌之尚娱乐城并无侵权故意。曲库中的歌曲系设备自带,并非其自行安装或添加。歌之尚娱乐城一直存在正版化意愿,对于侵权歌曲在接到通知后均予以删除。其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此外,高额的判决金额也使音集协无动力提供曲库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音集协辩称:涉案作品著作权人通过合法出版物得到认定,音集协系通过授权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托管理权,有权通过自己名义对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歌之尚娱乐城侵权事实清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歌之尚娱乐城的上诉请求。音集协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歌之尚娱乐城:一、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谁的香水味》、《过完冬季》、《颜色》、《每一次想你》、《我的翅膀》、《她在睡前哭泣》、《HIPHOPTONIGHT》、《放手》、《每天想你一遍》、《给你一些不给一些》、《追寻》、《有些女人不能碰》、《爱在四季都有雨》、《别让我最后才知道》、《将错就错》、《心电感应》(孟庭苇)、《手语》、《真的还是假的》、《第二道彩虹》、《ALRIGHT》、《KISSY》、《心电感应》(蜜雪薇琪)、《一千零一夜》、《爱斯基摩》24部MTV音乐电视作品;2、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14400元;3、赔偿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音集协书面表示就《心电感应》(孟庭苇)MTV音乐电视作品放弃向歌之尚娱乐城主张相关权利,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部分也不再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金曲合辑》(ISBN:978-7-7987-0468-6,新出音进字(2015)136号,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的出版方为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称文艺出版社),合辑中收录了包括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作品在内的多部音乐电视作品。专辑的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版权所有人为索尼公司,并备注本专辑涉及任何词曲、录音、音乐录影、图片、肖像,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2016年8月18日,文艺出版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述合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的ISRC码系由索尼公司提供,出版社在请示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中心同意后,沿用了作品已携带的ISRC码,专辑出版及进口审批均符合国家相关规定。2015年6月29日,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载明合同登记号为国权音字25-2015-0143号,合同有效期为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8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音字(2015)136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为文艺出版社;原产国家/地区为台湾;进口用途为用于出版;原出品公司为索尼公司;发行载体为DVD;所附曲目中包含了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2015年9月15日,索尼公司(授权人)与乐之声公司(被授权人)签订《授权证明书》,约定:授权人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被授权人在卡拉OK经营领域(仅包括卡拉OK经营者、卡拉OK视频点歌设备供应商)独家行使仅限以下权利:……2.有权以被授权人名义或委托经授权人事前同意之第三方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5.授权人除在本授权书附件所列明的清单外,在授权期限内通过任何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自行制作或购买)获得其他新增音像节目权利的,则本授权书所授予之独家权利同样适用于该类相应音像节目,并且该类音像节目在本授权证明书授权范畴下的针对卡拉OK市场的下发,于授权期限内,亦由被授权方独家进行,并以授权人后续提供之附件为准。授权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相同授权内容的《授权证明书》,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授权证明书》所附节目清单中包括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2015年12月1日,音集协(甲方)与乐之声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乙方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给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在卡拉OK行业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7月1日,索尼公司先后出具《证明书》,确认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的名义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具体授权期限以《授权证明书》有效期为准。2016年3月2日下午,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受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委托至歌之尚娱乐城进行证据保全,就在包间内进行歌曲点播、播放行为进行了录制,取得了在该场所消费的发票及付费POS单,并就前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990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书附件2系公证人员根据现场点播的歌曲整理所得的歌曲清单。附件歌曲清单中共有308部音乐电视,含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一审法院经对比,音集协获授权并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与被诉侵权视频在相同位置的影音画面内容一致。一审法院另查明,歌之尚娱乐城工商公示信息显示,其系个人经营,经营者温祖样,经营场所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西路119号长城国际广场5楼2-501至2-515,经营范围为KTV包厢,注册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再查明,2016年2月19日,音集协与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音集协委托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就本案进行诉讼,并约定在一审判决结案后由音集协支付律师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作品包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类型。原告音集协主张的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通过构思、摄影、表演、合成等汇集了一系列具有创造性的劳动,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该类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归属于制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音像出版物涉案《金曲合辑》外包装上标注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著作权信息、出版单位名称、发行单位名称、进口批准文号等信息,形式上符合正版音像出版物的特征,且出版内容与音字(2015)136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记载事项一致,应认定为合法出版物,并依其署名认定著作权人。因此,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认定音集协主张的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索尼公司。关于歌之尚娱乐城提出涉案《金曲合辑》上标注的ISRC码无法查询以及与相同歌曲查询结果不一致的问题,一审法院经核实后认为,ISRC码无法在台湾ISRC码管理中心网站上查询,只能说明出版者未将其发行的录音、音乐性录影作品自行编制的ISRC码资料提交给管理中心,ISRC码管理中心无法建档,故无法提供查询服务,但该事实不足以推翻索尼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此外,从歌之尚娱乐城提供的同一首歌曲存在多个不同ISRC码的相关证据看,涉案《金曲合辑》上标注的ISRC码与相应歌曲查询的ISRC码不一致,也符合客观实际,二者并不矛盾,不足以推翻索尼公司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索尼公司与乐之声公司签订《授权证明书》,索尼公司将其拥有或有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音像节目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予乐之声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独家行使相关权利,并明确音像节目包括合同附件《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以外的在授权期限内所获其他新增音像节目,节目清单中包含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像节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歌之尚娱乐城提出索尼公司授权歌曲不明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乐之声公司经索尼公司授权取得相关著作权后,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的授权范围看,乐之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作品的放映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故音集协有权在卡拉OK行业就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现歌之尚娱乐城辩称未经索尼公司同意,乐之声公司无权再许可包括音集协在内的任何第三方行使同一权利,音集协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乐之声公司作为与涉案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权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此,索尼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索尼公司先后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两次出具《证明书》,明确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以自己名义维权,音集协的相关权利也在授权期限内,故音集协诉讼主体适格,一审法院对歌之尚娱乐城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歌之尚娱乐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KTV场所为消费者提供涉案《谁的香水味》等23部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放映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商业性经营行为,该行为侵害了音集协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歌之尚娱乐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音集协就《心电感应》(孟庭苇)音乐电视书面放弃向歌之尚娱乐城主张相关权利,系音集协对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依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音集协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无法查明歌之尚娱乐城因侵权所获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歌之尚娱乐城的营业时间、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15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歌之尚娱乐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作品清单见一审判决附件一)著作权的行为。二、歌之尚娱乐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500元。案件受理费186元,由音集协负担16元,由歌之尚娱乐城负担170元。本院二审期间,歌之尚娱乐城、音集协围绕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歌之尚娱乐城所举证据真实性认定,对音集协所举证据(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1号公证书及(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2号,均为原件,且公证书内容即是对其内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公证,故对两份公证书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音集协所举证据乐之声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索尼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歌之尚娱乐城认为系事后出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乐之声公司的《证明》系对相关授权的事后追认,系乐之声公司将涉案著作权信托音集协进行管理的具体范围的补充,结合索尼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2016年7月1日两次出具《证明书》,相关授权可以认定;索尼公司的《证明书》对本案中作为权利证据的涉案《金曲合辑》所含作品与其授权乐之声公司行使复制权和放映权的相关作品的一致性进行了确认,本院亦予认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如下事实: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乐之声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该音像节目名称及其资料有任何增减或变更,乐之声公司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乐之声公司向音集协登记的所有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予乐之声公司的依据。2016年7月26日,乐之声公司出具《证明》,称依据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现其同意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音像节目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致。2017年3月8日,索尼公司出具《证明书》,证明其授权上海新索音乐有限公司委托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涉案《金曲合辑》中的476部作品内容,即为索尼公司分别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音像节目清单中的476部同名作品内容。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并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音集协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具体涉及:索尼公司是否系涉案作品著作权人、乐之声公司是否具有相应合法授权以及音集协能否提起本案诉讼三个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索尼公司系涉案《金曲合辑》中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人。《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金曲合辑》系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进口的合法出版物,其外盒及内页文本上均载明索尼公司为版权所有人,可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至于歌之尚娱乐城上诉所称的ISRC码无法查询或所示内容并非索尼公司,对此本院认为ISRC码系国际通行的针对录音制品和音乐录像制品进行标识的编码手段,其与编码对象作品间有对应关系、但并不能作为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依据,编码无法查询与制品著作权人的认定无涉,而一审中音集协已经提交了文艺出版社提交的《情况说明》、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办公室出具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录音制品)》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相关文件,足以证明涉案《金曲合辑》系合法有效的出版物,故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索尼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索尼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2016年7月1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其拥有或者合法授权著作权的附件清单中所列的音像节目(授权音像节目清单见附件)的复制权和放映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乐之声公司行使,并独家授权该公司在卡拉OK经营领域对涉嫌侵犯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进行维权。此后,索尼公司又于2017年3月8日出具《证明书》,明确涉案《金曲合辑》中的音像节目与其于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所附授权音像节目清单中的同名音像节目一致。故涉案《金曲合辑》可以作为确定索尼公司授权作品内容的依据,乐之声公司已经取得涉案视听作品的合法授权,歌之尚娱乐城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音集协与乐之声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由乐之声公司已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包括乐之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在此基础上,索尼公司又先后于2016年1月18日、7月1日出具《证明书》,同意乐之声公司委托音集协依据其于2015年9月15日向乐之声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以音集协名义对涉嫌侵犯其音像节目复制权、放映权的主体采取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因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依照合同约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歌之尚娱乐城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歌之尚娱乐城的侵权获利以及音集协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数量、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需要费用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以及歌之尚娱乐城的营业时间、侵权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歌之尚娱乐城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1500元并无不当。在卡拉OK经营者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赔偿数额的酌定一般应考虑涉案经营场所的经营规模和消费水平、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不同案件中对每部作品判决不同的赔偿金额正是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结果。关于歌之尚娱乐城所称的其与音集协代理商之间的协商过程、音集协只收取高额费用不提供服务以及经营不景气等上诉意见,其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案侵权赔偿的认定无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歌之尚娱乐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歌之尚娱乐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建国代理审判员 王蔚珏代理审判员 严常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博文附件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附件二:本案所涉音像节目清单序号作品名演唱者授权节目清单序号专辑序号权利人谁的香水味李玟CD12—167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过完冬季李玟CD12—168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颜色李玟CD12—169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每一次想你李玟CD12—170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我的翅膀李玟CD12—172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她在睡前哭泣李玟/柯以敏CD12—173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HIPHOPTONIGHT李玟/吴建豪CD12—174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放手林志炫CD12—175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每天想你一遍林志炫CD12—177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想你一些不给一些林志炫CD12—178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追寻林志炫CD12—179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女人不能碰林志炫/谢宇书CD12—180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爱在四季都有雨黎姿CD13-1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别让我最后才知道刘嘉玲CD13-2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将错就错孟庭苇CD13-3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心电感应孟庭苇CD13-4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手语孟庭苇CD13-5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道彩虹孟庭苇CD13-7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Alright蜜雪薇琪CD13-9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KISSY蜜雪薇琪CD13-10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心电感应蜜雪薇琪CD13-11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一千零一夜蜜雪薇琪CD13-13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爱斯基摩蜜雪薇琪CD13-14台湾索尼音乐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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