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漳州市宝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王统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市宝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王统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2705号原告漳州市宝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柯瑞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清良、简晓冬,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统下,男,199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漳州市宝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统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玻璃制品的公司,被告向原告采购玻璃等货物。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玻璃制品等货物,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万元整。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万元整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玻璃款1万元。出具欠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原告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或提出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和抗辩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统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漳州市宝芳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万元,并从2017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统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越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