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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何寿香与肖妙清、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寿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执异8号异议人(案外人)何寿香,女,汉族,1970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龙阳平,湖南湘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保全人(原告)肖妙清,女,汉族,1971年8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薇,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保全人(被告)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佛送。本院在审理原告肖妙清与被告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据肖妙清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保全人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异议人何寿香对本院保全执行标的提出了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何寿香称,2016年10月17日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已预售备案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岚霞路万和金色华庭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但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告,上述房屋是异议人的财产,异议人于2016年2月29日购买了上述房屋,交清全部购房款并办理了备案登记,法院查封异议人的上述房屋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予以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6年2月29日,何寿香与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73385元、676431元、570433元购买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岚霞路万和金色华庭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并向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提交合同备案,备案编号为201602299A95C5208333、201602299306AB208359和20160229EFF636208360。2016年7月5日,何寿香以现金交款形式分别向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入572811元、676836元、574697元,并在现金价款单中分别备注“2-1701003#何寿香”、“2-1402003#何寿香”、“3-1802001#何寿香”。2016年7月26日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为何寿香购买的金色华庭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开具金额分别为573385元、676431元、570433元发票。2016年7月27日,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何寿香签订房屋交接书,并于当日交付钥匙。2016年10月17日,何寿香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补交1701003号房屋购房款574元。另查明,2016年9月29日,本院受理原告肖妙清与被告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当日,依据肖妙清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湘03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6年10月17日,以上述民事裁定书和(2016)湘03民初116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岚霞路万和金色华庭、预售备案登记在何寿香名下的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保全标的--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岚霞路万和金色华庭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虽由被保全人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但在本院查封之前,异议人何寿香已与被保全人签订了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同时异议人何寿香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保全人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异议人。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被保全人湘潭市万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后被本院依法查封。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何寿香的异议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岳塘街道岚霞路万和金色华庭、预售备案登记至何寿香名下的2栋1701003和1402003号、3栋1802001号房屋的保全。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成 诚审 判 员  贺一农代理审判员  符程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 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