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穆某、郝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徐某甲,徐某乙,穆某,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刑初7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仔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迁安市。被告人穆某,男,1969年5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8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遵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系肇事车辆冀B×××××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郑雪松。委托代理人孙炜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负责人常亮贵。委托代理人吕丽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甲、徐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建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甲、徐某乙及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仔成、被告人穆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毛重75860kg)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丙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丙承担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穆某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甲、徐某乙诉称: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穆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四被告人给付死亡赔偿金88408元、丧葬费26204.5元、护理费23734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0000元、救护车费1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12130.5元。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甲、徐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遵化市新店子镇前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成员证明及死亡证明各一份。4、遵化市殡仪馆出具的统一收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260元。5、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救护车费金额为150元、出诊费金额为20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用以证明荣某为肢体四级残疾。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仔成的代理意见为:要求法庭维护原告方的权益。被告人穆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保险以外已经赔偿,对方出具了谅解书,不同意再赔偿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辩称:其车已投保,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投保时只收到一份保险单,未收到保险条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返还丧葬费垫付款20000元,并提供了收条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亮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在2016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法有效,不存在免赔,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丽华辩称:郝某所有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运输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应先扣除投保车辆的交强险部分,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进行理赔,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该公司免赔10%。免赔条款已口头告知投保人。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穆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峪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徐某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丙当场死亡。经遵化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被害人徐某丙符合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脏器挫灭而死亡。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冀B×××××货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前侧接触,货车右中后侧与自行车及骑车人体接触并挤轧。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穆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丙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穆某拨打了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徐某丙出生于1944年6月18日,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女徐某甲、徐某乙。荣某为肢体四级残疾。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4月23日17时起至2017年4月23日17时止;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1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郝某。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垫付丧葬费20000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穆某、郝某与被害人家属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为被告人穆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甲、郝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穆某的供述和辩解,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遵化市新店子镇前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和救护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保险赔偿金额以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穆某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徐某丙死亡,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二保险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穆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的因车辆超载免赔10%的意见,未能就已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88408元(11051元×8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2)于法有据,本院应予确认;其主张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的护理费2373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能就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按农民标准5人7天计算,应为1897元(54.2元×5人×7天);救护车费150元、出诊费2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8408元、丧葬费26204.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1897元、救护车费150元、出诊费20元,合计118679.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00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阳泉分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6927.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得到赔偿款后应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根据被告人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乙、徐某甲11002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乙、徐某甲6927.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乙、徐某甲在收到赔偿款当日返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郝某垫付的丧葬费2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徐某乙、徐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王晓梅审判员 唐绍利审判员 段旭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英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