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8民初2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2409号原告: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67-97号负1层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98955L。法定代表人:陈翔,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公司员工),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健(公司员工),男,汉族,1953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华龙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52001060C。法定代表人:李容霞,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重庆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路公司)诉被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飞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明、曾健、跃飞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韬、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跃飞物业立即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份的租金258666元;2、要求跃飞物业支付违约金1568元;3、要求跃飞物业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4日宏路公司与跃飞物业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跃飞物业代宏路公司收取车库中负五层及C栋负一层共计153个停车位和20个临时停车位的租金,每月租金44800元,从2016年11月10日起开始计收,每月15日前,将代收的租金一次性转付给宏路公司。但跃飞物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跃飞物业辩称:宏路公司将合同中的车位委托跃飞物业公司进行经营,宏路公司需具有车位的产权或使用权,但合同签订后,宏路公司并未向跃飞物业提供。因车位产权问题,部分业主已经停止缴纳停车费,导致跃飞物业经营出现困难。宏路公司违约在先,跃飞物业有权拒绝履行其要求,也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法院受理本案后,跃飞物业向宏路公司已经支付租金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4日,宏路公司(甲方)与重庆沛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2月5日更名为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负五层车库、C栋负1层车库共计车位153个,另外空位临停位置20个,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保证甲方每月收入44800元,同时不再向甲方另行收取包括但不限于管理费、维护费和物管费等任何费用和报酬。委托期限: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付款方式:自2016年11月10日起,每月租金44800元,于每月15日前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在20日前开具收据给乙方。(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12月15日内,金额为50天租金)。同时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每月租金人民币44800元支付给甲方,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7年3月13日跃飞物业向宏路公司支付租金4万元。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市政园林管理局向产权单位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单位重庆龙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放了备案编号为:渝南(室内)-0000XXX《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停车场名称为:金色家园停车库,地址:重庆市南岸区丹景路6号。2015年11月10日,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与宏路公司签订了《车位租赁合同》,将南岸区丹景路6号金色家园负五层车库、C栋负1层车库共计车位153个,另外空位临停位置20个出租给宏路公司,出租期限为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上述事实,有宏路公司举示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车位租赁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宏路公司与跃飞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重庆德威房地产置换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与宏路公司签订的《车位租赁合同》,经本案所涉车位租赁给宏路公司,且宏路公司持有该停车场的《重庆市公共停车场备案登记证》,可知宏路公司享有对本案所涉车位的管理权。同时宏路公司是否享有所涉车位的所有权及管理权并不影响是否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故对于跃飞物业辩称其没有所有权或管理权的陈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跃飞物业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宏路公司全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的违约责任。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租金为44800元,以每月30天计算,每天租金为1493.33元。第一次支付租金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金额为50天的租金,即74666.5元(1493.33元×50天)。截止到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即2017年5月15日,跃飞物业尚欠宏路公司5个月零50天的租金298666.5元(44800元×5个月+74666.5元),扣除跃飞物业于2017年3月13日支付的40000元,尚欠258666.50元未支付。故对宏路公司要求跃飞物业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15日的租金258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每逾期一日,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宏路公司主张跃飞物业支付违约金1568元,未超出上述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58666元。二、被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重庆宏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6元,减半收取1808元由被告重庆跃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