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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立新与李少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新,李少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167号原告:李立新,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亮,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少杰,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河北隆尧监狱。原告李立新与被告李少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张书亮、被告李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立新及其诉讼代理人路计贞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8时左右,在临城县××××北,被告李少杰因琐事将在白台峪村村北进行光伏太阳能施工的原告李立新用刀捅伤,导致李立新严重受伤。后送临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需转院治疗,第二天原告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李立新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左肺破裂手术治疗,膈肌破裂,左第8肋骨骨折。2016年3月26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6天。经法医鉴定:李立新的伤属于重伤二级。依据委托人和被鉴定人提供的案情和鉴定材料(包括:2016年3月13日临城县中医医院病历、2016年3月13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立新的伤残为四个十级。2016年8月11日,临城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支持一人护理不妥,应再给一人护理,判决后原告又到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000余元,对于赔偿事宜被告至今未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李少杰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法律不支持的被告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3月13日8时左右,在临城县××××北,李少杰因琐事将在白台峪村村北进行光伏太阳能施工的李立新捅伤,致李立新心脏破裂、心包破裂,左肺破裂手术治疗,膈肌破裂,左第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李立新的伤属于重伤二级。2016年3月13日,李少杰到临城县公安局石城派出所投案。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4月11日,李立新先后到临城县中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并在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就诊治疗。2016年8月11日,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判决:“被告人李少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立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复印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零柒拾壹元捌角柒分。关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被所在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2、李立新上诉后,2016年10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并无不妥。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民事部分,发回重审或改判,合理赔偿上诉人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3、原告后续治疗的损失为:2016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26日,李立新在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8天,除去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外,李立新个人自付医疗费2497.72元,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2日李立新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共花费医疗费397.0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894.73元(2497.72元+397.01元),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按一人护理,护理期为住院天数,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认为735.2元{(33543元/年÷365天)×8天},病历复印费76.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106.13元。原告未提交被单位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据,也未提交后续治疗期间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证据。原告提交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李立新20**年3月13日受伤治疗、2016年3月13日临城县中医医院、2016年3月13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进行的鉴定,意见为李立新的伤残等级为四个拾级,花费鉴定费164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立新要求被告李少杰赔偿后续治疗损失的数额问题。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为刑事案件审结后,原告对后续治疗的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原告2016年3月13日受伤治疗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已经2016年8月11日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6年10月1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终4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处理,本案不再处理。李少杰对李立新的伤害系刑事案件,其已承担了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原告对后续治疗损失主张的赔偿范围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5106.13元,合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支持。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原告其他的不在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杰赔偿原告李立新后续治疗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5106.13元,限被告李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立新负担700元、被告李少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红审 判 员  钱利剑人民陪审员  李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宫潇蕾 关注公众号“”